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8日、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459號、93訴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因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處1年6月、4月、10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6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隆興里山上之某處果園工寮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尿液採驗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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