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子○○辛○○庚○○寅○○丑○○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辰○○○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路○○○巷○○號○號居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南二巷69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南二巷69號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上列1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丑○○部分均撤銷。
寅○○、丑○○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均緩刑參年,庚○○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則居住雲林老家照顧生病之母親 許林麥 ,因友人戌○○之姊姊 徐翠嬋 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戌○○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係屬小型區域選舉,設籍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僅千餘人,如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即遊說由中華村村民天○○提供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天○○之父亥○○),供己○○將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再要求己○○將戶籍遷入該址後,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己○○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前揭 華園街 19巷13號房屋,竟與戌○○、天○○(以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戌○○,再由戌○○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日向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己○○遷徙戶籍入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藉以使己○○取得上開選舉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己○○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己○○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己○○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己○○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己○○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子○○原設籍高雄縣○○鎮○○路○○○號,因友人天○○之朋友即中華村村民戌○○之姊姊徐翠嬋為上開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戌○○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係屬小型區域選舉,欲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以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乃請天○○提供願將戶籍虛偽遷入天○○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天○○之父亥○○)內,並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之人,天○○乃邀得子○○之同意,子○○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竟與戌○○、天○○(以上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天○○,天○○再轉交由戌○○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子○○遷徙戶籍入上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藉以使子○○取得投票權,惟子○○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子○○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13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子○○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子○○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子○○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辛○○原設籍高雄市○○區○○街○○號,因欲投票支持上開選舉不詳姓名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鄒純慧 提供高雄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供其將戶籍遷入,並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2月8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地址,藉以使自己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惟辛○○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辛○○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園街19巷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辛○○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辛○○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辛○○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巳○○與其妻子辰○○○、兒子卯○○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並實際居住在於該址由長子 蕭啟祥 購置之房屋內,因巳○○、辰○○○2人曾經於94年間在由 陳雀芬 (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巳○○、辰○○○、卯○○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公司工作,而陳雀芬之前夫地○○之姊姊徐翠嬋為上開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戌○○欲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虛增選舉權人,並要求各該虛增之選舉權人於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徐翠嬋,以大幅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乃遊說巳○○、辰○○○、卯○○將戶籍遷入自己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後,再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巳○○、辰○○○、卯○○均明知其3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與戌○○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巳○○、辰○○○、卯○○先出具「遷徙戶籍委託書」,辰○○○、卯○○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巳○○,由巳○○連同自己之委託書與身分資料交付予戌○○,再由戌○○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日向於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巳○○、辰○○○、卯○○遷徙戶籍入上揭華東街75號地址,藉以使巳○○、辰○○○、卯○○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巳○○、辰○○○、卯○○實際上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巳○○、辰○○○、卯○○未實際遷入前揭華東街7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巳○○、辰○○○、卯○○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巳○○、辰○○○、卯○○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巳○○、辰○○○、卯○○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
五、甲○○與其女兒戊○○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因甲○○、戊○○曾在由陳雀芬(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甲○○、戊○○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公司擔任銷售員職務,又陳雀芬之前夫地○○之姊姊即安皇公司前股東徐翠嬋為上開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甲○○、戊○○因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為小規模之區域選舉,如虛偽遷入戶籍至中華村,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以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另因徐翠嬋之妹妹戌○○亦有意以讓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村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允諾甲○○將自己及女兒戊○○之戶籍遷入戌○○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內,再於投票日當天前往中華村投票,詎甲○○與戊○○明知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與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出具「遷徙戶籍委託書」,並由甲○○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
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27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甲○○、戊○○遷徙戶籍入上揭華東街75號地址,藉以使其
2人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甲○○、戊○○實際上並未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甲○○、戊○○未實際遷入前揭華東街7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甲○○、戊○○編入列為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甲○○、戊○○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甲○○、戊○○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六、丙○○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因欲參與上開選舉投票支持不詳姓名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丙○○明知其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宇○○提供高雄縣○○鄉○○村○○街○○號2樓房屋供其將戶籍遷入,並先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宇○○,由宇○○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8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丙○○遷徙戶籍入前揭華北街32號2樓地址,藉以使丙○○取得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惟丙○○並未曾實際以前揭華北街32號2樓房屋為居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丙○○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樓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丙○○編入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丙○○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丙○○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七、午○○與女兒乙○○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南二巷69號,因午○○、乙○○2人欲參與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姓名不詳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午○○明知其與女兒乙○○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即與乙○○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未○○提供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供其2人將戶籍遷入,並由乙○○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並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午○○,午○○即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31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2人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藉以使其2人取得上開選舉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午○○、乙○○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午○○、乙○○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5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高雄縣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午○○、乙○○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午○○、乙○○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午○○、乙○○
2人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八、癸○○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壬○○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因癸○○、壬○○欲參與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姓名不詳之特定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候選人,詎癸○○、壬○○明知其2人並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申○○、酉○○○夫婦提供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屋供其等將戶籍遷入,並由壬○○填寫「遷徙戶籍委託書」,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予癸○○,由癸○○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3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2人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藉以使癸○○、壬○○取得該該次選舉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癸○○、壬○○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癸○○、壬○○未實際遷入前揭華北街92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癸○○、壬○○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癸○○、壬○○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癸○○、壬○○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九、庚○○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因其於姊姊陳雀芬(尚無直接證據證明參與庚○○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擔任負責人之安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皇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又陳雀芬之前夫地○○之姊姊徐翠嬋為上開選舉仁武鄉中華村中國國民黨所推派之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庚○○因知悉中華村村長選舉為小規模之區域選舉,如虛偽遷入戶籍至中華村,並投票支持徐翠嬋,即可以提昇徐翠嬋當選之機會,竟即與徐翠嬋之兄丁○○(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距選舉日前4個月戶籍遷移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4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虛報其遷徙戶籍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地址(該房屋為丁○○所有,登記名義人則為丁○○、徐翠嬋之父 徐景輝 ),藉以使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惟庚○○並未實際前往上揭住址居住,而仁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庚○○未實際遷入前揭華興街25號地址,將前開不實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於編造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上開虛偽之遷徒戶籍登記內容,將庚○○編入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庚○○因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庚○○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第13投票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駁回分(即被告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均坦承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且查:
㈠、被告己○○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嗣於94年11月8日,委託友人戌○○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有被告己○○之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8頁)、遷移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9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
又為被告己○○代辦遷移戶籍之人為戌○○,而戌○○之姊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有本屆選舉之競選公報1份在卷可證(見外放證物),戌○○竟於本次選舉前4個月遷徙戶籍基準日以前,為被告己○○代辦遷入中華村戶籍登記,而被告己○○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以本屆選舉係屬小型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權人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其竟仍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8日,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被告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又本案被告己○○非實際住在中華村內,又需至雲林照顧重病之母親,與中華村無深刻地緣關係,自身毫無遷移戶籍入中華村之需求,仍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由戌○○為其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其主觀上與戌○○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亦甚顯然。又天○○提供上址以讓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己○○將戶籍遷入,衡情天○○不可能不向戌○○問明為何需要提供住處讓己○○遷入戶籍,且以天○○既然身為中華村村民,應明知戌○○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妹,戌○○於選舉前4個月之戶籍變動期限不久,要讓未實際居住於天○○住屋內之人遷入戶籍,此與該次選舉顯然有相當之關連,天○○竟仍同意讓被告己○○遷入戶籍,是應堪認天○○主觀上知悉戌○○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使被告己○○得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顯然天○○與戌○○及被告己○○均有共犯關係。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子○○原設籍高雄縣○○鎮○○路○○○號,嗣於94年11月8日,委由朋友天○○將其身分資料交付予戌○○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住址,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有被告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見他字卷第38頁)、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0頁)遷移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11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又為被告子○○代辦遷移戶籍之人為戌○○,而基於同上理由,戌○○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被告子○○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而被告子○○實際住在高雄縣岡山地區,與中華村無深刻地緣關係,並無遷徙戶籍至中華村之需求,仍提供其個人資料並出具委託書同意他人為其代辦遷徙戶籍之手續,且委由天○○將其身分資料交付與戌○○,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其主觀上與戌○○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至為明顯。而天○○提供被告子○○之個人資料及其房屋地址予戌○○,以讓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子○○將戶籍遷入,天○○既然身為中華村村民,應明知戌○○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妹,天○○於選舉前4個月之戶籍變動期限不久,提供未實際居住於天○○住屋內之人之資料,供戌○○辦理遷移戶籍手續等情觀之,並參以被告子○○並不認識戌○○一節,為被告子○○供述甚明,足認戌○○代辦被告子○○遷徙戶籍至中華村內,均係透過天○○居中聯繫,應堪認天○○主觀上知悉戌○○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讓被告子○○得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是天○○與戌○○及被告子○○均有共犯關係。足見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
㈢、被告辛○○原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嗣於94年11月8日,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巷○號住址,被告辛○○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有被告辛○○之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7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1份(見他字卷第176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另被告辛○○與中華村無特殊地緣關係,應無遷徙戶籍至中華村之需求,而經查被告辛○○在距選舉日前
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2月8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於選舉完畢後3個月之95年8月21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區○○街○○號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大義街70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大義街70號,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仁武鄉鄉民代表或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巳○○、辰○○○、卯○○原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 嗣由 被告巳○○、辰○○○、卯○○分別出具委託書,由被告巳○○委由戌○○於94年11月8日將其等戶籍均遷入高雄縣仁武鄉東街75號住址,又被告巳○○、辰○○○、卯○○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有被告巳○○、辰○○○、卯○○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份(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32頁)、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33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又本案為被告巳○○、辰○○○、卯○○代辦遷戶籍之人為戌○○,而戌○○之姊姊徐翠嬋為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戌○○竟於本次選舉前4個月以前,為被告巳○○、辰○○○、卯○○,以本次選舉為小型規模之選舉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嗣又願意特地前往中華村參加投票,又於選舉完畢不久後之95年10月19日將戶籍遷回其3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房屋內,前後於不到1年的時間內,將戶籍由相同地方遷出又遷入,均足證被告3人遷移戶籍之唯一目的,再於取得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無疑,顯然被告3人主觀上與戌○○有共同為以遷徙戶籍為手段取得投票權之故意。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甲○○、戊○○原設籍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2樓,嗣由被告戊○○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甲○○於94年10月27日申請將其2人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甲○○、戊○○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票,有被告甲○○、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74、76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34頁)、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35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
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又本案被告甲○○、戊○○曾在安皇公司工作,均經被告2人供在卷,而上開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曾為該公司股東,徐翠嬋之兄弟地○○曾任安皇公司負責人,地○○之妻陳雀芬則為安皇公司現任負責人等情,有安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6至203頁),足見安皇公司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另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屋主戌○○亦為徐翠嬋之妹,被告甲○○、戊○○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竟均於本次選舉前4個月以前,將自己戶籍遷入中華村內,而本次選舉係屬小型規模選舉,被告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遷入,並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仍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27日,將自己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嗣被告甲○○、戊○○又於選舉完畢後不久之95年10月20日,將戶籍遷回其2人原先設籍之高雄市○○街○○○號3樓住址,其2人在短短不到1年時間內,將戶籍從育群街住址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育群街住址。從而,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至於屋主戌○○提供前揭華東街75號房屋,以讓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戊○○將戶籍遷入,以戌○○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妹,其不可能不知被告甲○○、戊○○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之動機為何,堪認戌○○主觀上知悉被告甲○○、戊○○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則戌○○與被告甲○○、戊○○間均有共犯關係。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丙○○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嗣由被告丙○○出具委託書委由高雄縣○○鄉○○街○○號2樓之屋主宇○○於94年11月18日,將被告丙○○戶籍遷入前揭華北街32號2樓住址,被告丙○○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上開選舉投票,有被告丙○○之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68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76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丙○○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8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於選舉完畢後不久之95年10月17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之高雄縣○○鄉○○村○○路○○○號
4樓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年時間內,將戶籍從神農村住所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神農村住所,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給不詳之特定候選人,即至為顯明。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午○○、乙○○原設籍高雄市○○區○○○路南二巷69號,嗣被告乙○○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午○○於94年10月31日,將其2人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鄉○○村○○街○○號住址,被告午○○、乙○○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投票,有被告午○○、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66、67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7頁)、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18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
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午○○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0月31日間,將自己與女兒乙○○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且被告午○○、乙○○於選舉完畢後不滿2個月之95年7月4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2人原先設籍○○○區○○○路南二巷69號住址,其2人在短短不到1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宏毅二路南二巷69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宏毅二路南二巷69號,足證被告午○○、乙○○2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村村長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被告午○○、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被告癸○○原設籍高雄市○○區○○街○○○號5樓,被告壬○○原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嗣由被告壬○○出具委託書委由被告癸○○於94年11月3日,將其2人戶籍均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癸○○、壬○○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癸○○、壬○○供承在卷,且有被告癸○○、壬○○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64、6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4頁)、遷徙戶籍委託書1份(見他字卷第15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證。又被告癸○○、壬○○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3日,將自己之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內,又其中被告癸○○更於選舉完畢後約3個月之95年8月16日,迅即將戶籍遷回其原先設籍之高雄市○○區○○街○○○號住址,其在短短不到1年時間內,將戶籍從安東街126號遷出至中華村內又遷回安東街126號,是被告癸○○、壬○○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上開人等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至為顯明。又被告癸○○明知自己與被告壬○○均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村內,仍為自己與被告壬○○申請辦理不實之戶籍登記,則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亦至為明確。足證被告癸○○、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等13人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鄉○○村○○街○○號住址;及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本次選舉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辯稱:伊是安皇公司的業務員,父親是安皇公司股東,要伊去華興街25號管理公司,並要將戶籍遷移過去,這樣處理公司業務較為方便,伊實際上也住在華興街25號公司樓上3樓後面的房間內,前後居住半年多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庚○○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嗣於94年11月14日,向仁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本次選舉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庚○○供承在卷,且有其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75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74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庚○○未曾實際居住於上開華興街25號之認定:⒈上開華興街25號房屋係由被告庚○○姊姊陳雀芬前夫地○○
之兄長丁○○一家人所居住,又在94、95年間,丁○○之家族成員有丁○○夫婦2人、丁○○之父母2人、丁○○之子女4人共計8人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與家人包括父親、夫婦2人及子女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於94、95年間,因當時伊母親尚未過世,所以母親也住在該屋,又伊有二男二女,小孩於94、95年間是住該屋4樓鐵皮加蓋的房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2、313、31
5頁)。又華興街25號房屋1樓及3樓後方之房間係由安皇公司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審判中證稱:華興街25號1樓及3樓後面房間是屬於安皇公司使用的,這是因為該房屋原本是伊母親所有,後來分給伊兄弟2人,伊有與伊弟弟協議,房屋1樓空間及3樓的一間房間給安皇公司使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15、316頁)。又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中,屬於丁○○之弟即安皇公司負責人陳雀芬前夫地○○使用權範圍內之3樓後方之房間,於94、95年間,是由地○○所居住、使用,另1樓空間則為安皇公司人員製作飾品加工場所之事實,則經證人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
94、95年間有居住中華村及中崙社區,兩邊來來去去,伊在中華村是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3樓的一間房間,3樓另一間房間則是一對老夫妻居住的,另外安皇公司人員在1樓做飾品加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0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華興街25號1樓房屋是由安皇公司使用,在那裡做首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且據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興街25號屋主為伊大哥丁○○,伊平常很少去華興街25號找丁○○一家人,華興街25號住有丁○○及大嫂及4個小孩、伊父親,應該是沒有住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
⒉雖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還
有庚○○,及有一對伊不知道名字的老夫妻居住,伊居住的
3樓房間就是庚○○以前住的房間,當時伊回去華興街居住時,如果被告庚○○住在3樓房間,伊就睡到1樓的廚房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8、30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伊全家人以外,居住在華興街25號之人還有寅○○、丑○○、庚○○等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有住進華興街25號3樓後面那間房間,何時搬進去不曉得;還住有寅○○、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陳雀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庚○○是他父母親叫他搬過去華興街25號房屋居住,因為他父母親 陳明井郭春棉 是安皇公司的股東,庚○○主要是去顧公司,因為自己人較可以信任,伊也請他住到那邊幫忙公司業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2
3頁)。惟查,依證人地○○之證述,如果被告庚○○回來華興街25號3樓後面的房間居住,地○○就住到1樓的廚房裡云云,然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1樓並無適當空間讓人居住一節,分別為丁○○證稱:華興街25號房屋1樓只有廚房,但不能住人,沒有人居住在該屋的1樓等語,證人陳雀芬證述稱:該屋1樓沒有房間所以不能住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6、317、322頁),是證人地○○稱被告庚○○居住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期間,地○○就會到1樓廚房居住云云,殊難想像;且查,依寅○○於檢察事務官供稱:伊因在仁武購買土地,須有農保,所以才遷入華興街25號,並沒有居住該處等情(見他卷第114頁、選偵卷第30頁);又被告庚○○供稱寅○○是安皇公司員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
4頁),但寅○○竟連公司之名稱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43頁),亦未片語隻字提及自己係公司員工,顯然證人地○○、丁○○、 陳翠芬 證稱被告庚○○有住在上開華興街25號云云,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況上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知庚○○何時搬進去云云,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未曾實際居住於上開華興街25號應足認定。
㈢、被告庚○○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之認定:⒈本案為被告庚○○之姊姊陳雀芬為安皇公司負責人,而陳雀
芬之前夫地○○為安皇公司股東,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亦為曾該公司股東等情,有安皇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
6至203頁),足見安皇公司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家族之家族企業,則被告庚○○與村長候選人徐翠嬋關係匪淺,而被告庚○○未曾實際居住在中華村,竟於本次選舉前4個月以前,將自己戶籍遷入中華村內,而本次選舉係屬小型選舉區,只要以虛位遷入戶籍方式遷入,並投票支持特定之候選人,即顯有可能改變該候選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仍在距選舉日前4個月遷移戶籍截止日即95年1月21日前不久之94年11月14日,將自己戶籍遷入仁武鄉中華村,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使村長候選人徐翠嬋當選之故意,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讓自己取得該屆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即至為顯明。
⒉至於被告庚○○固辯稱:伊遷移戶籍是因為公司業務上有需
要的目的云云。惟在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實難認為亦有遷移自己戶籍到公司內之必要,況且被告庚○○從92、93年間起就在安皇公司工作,何以於94年年底突然需要將戶籍遷入公司,實不合理;又參以一般為業務需求而印製之名片,除非係以住家為辦公處所之工作室,否則於聯絡處所均會印製公司名稱及地址,則被告庚○○顯無必要讓自己在名片上之住所與公司地址一致。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華興街25號房子,其母親於91、92年間已將該房子所有權過戶給丁○○兒子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亦無所有權爭執之問題,被告庚○○亦無進住確保公司權益可言,是被告庚○○之辯詞應不足採信。
⒊綜上,自堪認被告庚○○係意圖取得中華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始將其戶籍遷入中華村之事實。
㈣、至於屋主丁○○提供前揭華興街75號房屋,使實際上未曾居住在該處之被告庚○○將戶籍遷入,以丁○○為中華村村長候選人徐翠嬋之兄長,而被告庚○○突然於選舉前之敏感時機遷移戶籍,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庚○○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之動機為何,是應堪認丁○○主觀上知悉被告庚○○要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法,以順利取得投票權參與該屆之中華村村長選舉,丁○○與被告庚○○有共犯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為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律之比較:被告己○○等14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乃屬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從而,是本案前揭各該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己○○等14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己○○、子○○分別與天○○、戌○○間;被告庚○○與丁○○間;被告巳○○、辰○○○、卯○○與戌○○間;被告甲○○、戊○○與戌○○間;被告午○○、乙○○間;被告癸○○、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庚○○等14人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
9條、第14條規定,審酌因被告己○○等14人前揭行為,使不肖候選人得以輕易操弄公職人員選舉,尤以本案屬選舉人口總數較少之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只要運用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手法,幾可掌握選舉結果,而使選舉徒為形式,地方公職為特定人士把持,對於國家民主政治所賴以存續之公平選舉制度破壞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分別考量被告等1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以被告14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14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及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之規定,均依該條例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即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爰並分別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規定條諭知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之折算1日(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原上開褫奪公權規定由98條第2項移列至本條項,為此僅屬法規條項順序之調整,規範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並非法律變更)。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茲本案被告等人既係均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即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按諸上開說明,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分別諭知被告14人均褫奪公權2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4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參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就被告己○○等14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餘被告己○○等13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己○○、子○○、辛○○、巳○○、辰○○○、卯○○、甲○○、戊○○、丙○○、午○○、乙○○、癸○○、壬○○、庚○○等1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除被告庚○○外,其餘13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雖未坦承犯行,但本院審酌被告庚○○任職於安皇公司業務員,其姊姊陳雀芬則為安皇公司之負責人,上開選舉候選人徐翠嬋則為陳雀芬之前夫地○○之姊姊,被告庚○○因工作及親屬關係而犯本案,本院認對被告庚○○等1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宣告緩刑4年,其餘被告己○○等13人均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寅○○、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原均設籍高雄縣○○鄉○○路○段○○○巷91之1號,明知並無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中華村,竟於高雄縣仁武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附表二所示之住址,再前往投票,以此不實遷入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寅○○、丑○○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再者,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丑○○固分別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鄉○○村○○街○○號;及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參與本次選舉投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被告寅○○辯稱:伊從93年就居住於華興街25號房屋,但戶籍寄在八卦村,後來因買地建屋,戶籍曾遷移到 澄觀 路,後因澄觀路的房子當倉庫,又將戶籍遷到實際居住的華興街25號,並做一些農作,目前居住於3樓云云。被告丑○○辯稱:伊辯解與寅○○相同,伊從92、93年起就與寅○○住在華興街25號房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丑○○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巷91之1號,嗣於94年11月23日,一同將其2人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街○○號住址,被告寅○○、丑○○並於95年5月21日前往中華村投票等事實,均為被告寅○○、丑○○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寅○○、丑○○之戶籍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166、22頁)、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165、23頁),及高雄縣仁武鄉第13投票所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候選人選舉人名冊1本(見外放證物)、選舉人名冊勘驗筆錄1份(見他字卷第9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據被告寅○○於95年12月18日、96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只有戶籍寄在華興街25號,是要辦農保才遷過去的,實際上伊沒有住在那裡,伊住在高雄市○○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4頁、偵卷第30頁);又被告丑○○於95年1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稱:伊在該處買農地,戶口要在仁武鄉才能入會員辦理貸款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1
5頁),僅陳述稱其因為在仁武購買土地辦理農保才遷移戶籍至仁武鄉中華村,而從未提及其實際與被告寅○○居住於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一節。是以被告寅○○、丑○○並未實際居住於華興街25號房屋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告寅○○、丑○○嗣後固翻異前詞,辯稱:伊2人從93年開始,就實際在前揭華興街25號房屋迄今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據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興街25號屋主為伊大哥丁○○,伊平常很少去華興街25號找丁○○一家人,華興街25號住有丁○○及大嫂及4個小孩、伊父親,應該是沒有住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足證被告告寅○○、丑○○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有實際居住於華興街25號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寅○○、丑○○是否係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有如上述,被告寅○○、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等遷移戶籍到仁武鄉中華村,是因為在仁武鄉購買土地辦理農保、貸款事宜等情。又被告丑○○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12之4號,於93年9月24日即已遷入上開華興街25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23頁)。且查被告2人購買高雄縣○○鄉○○路○段○○○巷91之
1號土地(即高雄縣○○鄉○○段98-3、98-4、98-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事實,有被告2人提出之仁新段98-3、98-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見偵卷第70、71頁)、戶口名簿影本1份(見偵卷第72至73頁)、被告寅○○、丑○○農民保險卡各1張(見偵卷第74、75頁)、被告寅○○、丑○○之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44、1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地籍圖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49頁至150頁)、地籍謄本影本3紙(見原審卷第151頁至154頁)、房屋現場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60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被告丑○○於93年9月24日即已設籍上開華興街25號(本次選舉戶籍遷移截止日為95年1月21日,應非為此次選舉而設籍該址),而後被告2人有購買上開澄觀路土地,是被告2人所辯因為購買上開土地興建農舍,該農舍是違建,後來經仁武鄉戶政事務所同意編定為「高雄縣○○鄉○○村○○○路○○○巷91之
1號」門牌,戶政事務所要求被告2人須戶籍遷移至該處之證明,否則會取消門牌之編定,所以伊等才於94年5月25日將戶籍遷入該澄觀路地址,但因為居住在上開澄觀路,無法收受文件,才又把戶籍遷至華興街25號,應屬可採。準此,被告2人雖未實際居住華興街25號,但尚難遽認係為取得本次選舉投票權之目的而遷徙戶籍至該處。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寅○○、丑○○遷徙戶籍至上開華興街25號之目的,主觀上係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寅○○、丑○○自均難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投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寅○○、丑○○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寅○○、丑○○均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論被告寅○○、丑○○妨害投票正確罪刑,容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丑○○等2人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寅○○、丑○○均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未經起訴之共犯是否涉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證人是否涉嫌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伍、同案被告吳冠霆、楊惠玲、 蘇桂蘭黃丙神黃雍中 、賴錦猜、 張蕙茹 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
4條、第30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寅○○、丑○○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修正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姓名│代辦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出時間│選舉人│││││││││名冊編號│├──┼────┼───┼───────────┼────────┼────┼────┼────┤│1│己○○│戌○○│高雄市○鎮區○○○街41│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08│96.09.03│92頁14號│││││3巷8號│村華園街19巷13號││││├──┼────┼───┼───────────┼────────┼────┼────┼────┤│2│子○○│戌○○│高雄縣○○鎮○○路176│同上│94.11.08│無│92頁15號│││││號│││││├──┼────┼───┼───────────┼────────┼────┼────┼────┤│3│辛○○│無│高雄市○○區○○街○○號│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2.08│95.08.21│88頁10號││││││村華園街19巷5號││││├──┼────┼───┼───────────┼────────┼────┼────┼────┤│4│庚○○│無│高雄市○○區○○路159│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14│96.04.26│10頁10號│││││號│村華興街25號││││├──┼────┼───┼───────────┼────────┼────┼────┼────┤│5│巳○○│戌○○│高雄市○鎮區○○○街13│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0.19│95.10.19│31頁13號│││││0巷39號│村華東街75號││││├──┼────┼───┼───────────┼────────┼────┼────┼────┤│6│辰○○○│戌○○│高雄市○鎮區○○○街13│同上│94.10.19│95.10.19│31頁12號│││││0巷39號│││││├──┼────┼───┼───────────┼────────┼────┼────┼────┤│7│卯○○│戌○○│高雄市○鎮區○○○街13│同上│94.10.19│95.10.19│31頁14號│││││0巷39號│││││├──┼────┼───┼───────────┼────────┼────┼────┼────┤│8│甲○○│無│高雄市○鎮區○○街266│同上│94.10.27│95.10.20│31頁15號│││││巷19號2樓│││││├──┼────┼───┼───────────┼────────┼────┼────┼────┤│9│戊○○│甲○○│高雄市○鎮區○○街266│同上│94.10.27│95.10.20│32頁2號│││││巷19號2樓│││││├──┼────┼───┼───────────┼────────┼────┼────┼────┤│10│丙○○│宇○○│高雄縣大社鄉神農村自由│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18│95.10.17│47頁12號│││││路212號4樓│村華北街32號2樓││││├──┼────┼───┼───────────┼────────┼────┼────┼────┤│11│午○○│無│高雄市○○區○○○路南│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0.31│95.07.05│57頁14號│││││二巷69號│村華北街55號││││├──┼────┼───┼───────────┼────────┼────┼────┼────┤│12│乙○○│午○○│高雄市○○區○○○路南│同上│94.10.31│95.07.05│57頁15號│││││二巷69號│││││├──┼────┼───┼───────────┼────────┼────┼────┼────┤│13│癸○○│無│高雄市○○區○○街126│高雄縣仁武鄉中華│94.11.03│95.08.16│62頁6號│││││號5樓│村華北街92號││││├──┼────┼───┼───────────┼────────┼────┼────┼────┤│14│壬○○│癸○○│高雄市○○區○○路381│同上│94.11.03│無│62頁7號│││││號14樓之1│││││└──┴────┴───┴───────────┴────────┴────┴────┴────┘
附表二┌──┬────┬───┬───────────┬────────┬────┬────┬────┐│編號│姓名│代辦人│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遷出時間│選舉人│││││││││名冊編號│├──┼────┼───┼───────────┼────────┼────┼────┼────┤│1│寅○○│無│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澄觀│同上│94.11.23│無│10頁2號│││││路1段633巷91之1號│││││├──┼────┼───┼───────────┼────────┼────┼────┼────┤│2│丑○○│無│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澄觀│同上│94.11.23│無│10頁13號│││││路1段633巷91之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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