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如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方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達成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50期,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6,251元之協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每月須支付房租5,000元、日常生活開銷4,500元,且為扶養配偶支出約3,000元,經濟壓力沈重,又因聲請人積欠公路罰款60,991元,自98年11月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扣薪1/3,致聲請人每月可運用收入減少5,000元,乃無法繼續繳款而毀諾,且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保全處分,禁止其他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27日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50期,以每月6,25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已無力按原協商條件清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伊於第一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伊的收入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另每月有以現金存入1、2千或2、3萬元至4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履行近1年之久,其經本院發函限期補正伊先前償還協商款項之經濟來源為何,如係經他人資助者,併陳報向他人借貸之證明等節,迄今遲未陳報,則以聲請人能於未向他人借貸情形下,履行協商內容,堪信聲請人除伊所陳報薪資收入外,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則其是否據實說明財產狀況,已有可疑,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自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有何重大改變等情,自難謂上開還款金額非債務人所得負擔。聲請人雖復主張伊因積欠公路罰款60,991元,其薪資遭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扣薪1/3,致無法償還協商款項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伊於郵局之儲金簿記載,該帳戶尚有結餘68,323元,足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罰款,是聲請人以此主張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清償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聲請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使本院得確信之證明,自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顯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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