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2月22日本院訊問時,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1號判決之意旨,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案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男子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詐得被害人乙○○10萬元,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