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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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含塑膠夾鏈袋毛重共捌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等及侵占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1年6月、拘役30日。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鎮政路口前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含塑膠夾鏈袋毛重共計8.13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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