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1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豐原市○村路○○○巷○○○號」,更正為「豐原市○村路○○○巷○○號」,並增引5J-3415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為本件不當行為,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又因腳部手術失業快2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犯罪經過均能清楚記憶並詳為供述,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亦能了解問題及針對問題回答,足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主張因精神狀況異常而為本件犯行,即不足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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