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鴻禧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規定,不得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臺北市○○區○○路五段萬福橋橋頭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駛至該處停放,自行至附近飲食,適同一時、地,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五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機車前車頭不慎撞擊上開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被害人當場半昏迷(昏迷指數八分),併受有右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右上顎骨和下顎骨骨折、胸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文規定。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又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被害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本件案發後,檢察官雖以得為告訴之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偵查庭時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丙○○並同意為代行告訴人而當庭表示提出告訴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檢察官並據此認本件經合法告訴而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⒈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為乙○○,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出生,案發時為已滿二十歲尚未結婚之成年人,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其復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案發時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法僅被害人本人得提出告訴,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以告訴人身分製作筆錄或提出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之記載,是其顯未提出告訴甚明。
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腦挫傷、右側顏面骨多
處骨折行復位術、胸部挫傷等疾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於一月二十八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二月七日行復位術,在二月十三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又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急診入院時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經治療後其意識逐漸恢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移除氣管內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意識已清楚故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行顏面骨折復位手術,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出院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七○○○二○四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按,足認告訴人於出院後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證:目前休養中,嘴巴部分還在觀察,腦部不需要觀察,住院後一個禮拜有意識,出院後一個月能提出告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送醫一個禮拜後,也就是七天後才清醒,當時其有問其母其昏迷多久,其母答稱一個禮拜,其清醒過來後可以講話,知道人是在醫院裡,當時可以行走,其母親說話內容其亦聽得懂,其母有告知發生車禍之事,但其母當時沒有提到要告訴的事情,其當時意識算是清楚,加上先前昏迷的七天,總共住院差不多二十幾天,清醒過來之後沒有再昏迷,但有作關於顏面裡面骨頭的手術,作此手術無法吃東西,且因牙齒不能張到很開所以講話也不是很清楚而有點含糊,當時只能喝牛奶,喝了差不多一個禮拜,當時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其在偵查中說係出院後一個月才能提出告訴,是指出院後一個月才知道其母有提出告訴,當時未自己提出告訴係因其沒有那個能力,因其不知怎樣告人,其從昏迷狀態清醒之後意識狀態都是正常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開庭時其未到庭係因當時講話含糊,其母說其去也沒有用,當天其知道其母是要去開庭,且其母親在當天開庭之後就告訴其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所以當天就知道其母有要告對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子乙○○住在加護病房差不多一個禮拜,清醒後轉到普通病房,但是意識還不是很清楚,因為乙○○醒來時候都不太曉得,譬如渠問乙○○發生什麼事,陳思帆說不知道,問乙○○人在哪裡,乙○○也答稱不知道,後來 渠有 跟乙○○說這是醫院,轉到普通病房手術後的一、二天,乙○○之意識才清楚,乙○○從清醒過來之後,就沒有再度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在乙○○快出院之際有告知乙○○渠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因為當時乙○○有點意識,渠告訴乙○○時,乙○○說由渠決定就好,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庭後有大略告知乙○○當天開庭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就此與上開醫院函文參照觀之,足認被害人於清醒後意識清楚,對於相關人、事、物之意思能力、辨識能力、認知能力均無欠缺,自難認被害人無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意思之能力,而須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是被害人於本件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指定代行告訴人時實已有能力得自行提出告訴,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甚明。
⒊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不記得當時車禍情形,不記得為何撞到車子等情,然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證稱當日其係獨自一人騎車,當時有下雨,從深坑鄉出發要到臺北市參加吃飯聚會等情,堪認被害人雖因遭遇重大事故而有部分有關車禍之事實不復記憶之情事,然並無意識不清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顯無足礙於被害人提出告訴之能力。
⒋另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陳稱:「(
問:乙○○目前精神狀態如何?)這幾天比較好,他會跑到隔壁亂敲門,我講話他都聽不懂。」、「(問:乙○○能否正確表達他的意思?)我問他,他有時會點頭、搖頭,有時候會一直看著你,聽不懂。現在不太能講話,會聽不清楚。」、「(問:乙○○有沒有辦法對被告提出告訴?)他沒有辦法來開庭。」(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三十八頁)云云;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偵查中陳稱:「(問:乙○○有無辦法正確表達意思?)不行。」、「(問:乙○○有無辦法提出告訴?)沒有辦法。」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為何不由乙○○自己提出告訴?)因為乙○○那時候雖然清醒,但是講話反反覆覆,隨便亂跑‥‥」、「(問: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為什麼乙○○不到庭?)因為那時候我懷疑他頭部有受傷,所以我不讓他出庭。」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徒憑主觀之意念認被害人無法到庭,亦無法提出告訴,所為證言復顯然與上開醫院函文內容相違,亦與證人乙○○所證情節有悖,是本院自難依憑證人丙○○所言而認定被害人確有無法提出告訴之情形。
⒌末本件被害人之姐 陳思婷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警
詢時雖表明要對肇事者提出告訴(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頁)等語,且斯時被害人因顱內出血而有病危之情形,有病人病危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又當時被害人抵院時 葛氏 昏迷指數八分,呈半昏迷狀態(清醒的昏迷指數是十五分),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萬院醫病字第○九六○○○四○二二號函附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然陳思婷既不具獨立告訴權,復未經被害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傳訊陳思婷到庭並指定陳思婷為代行告訴人,此觀本案所有卷宗自明,從而陳思婷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於警詢時所為之告訴顯非適法,於此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既未提出告訴,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顯不合法,本件顯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