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在網路及電視上宣傳「紅利驚喜、千萬回饋」之刷卡對獎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中信卡友可憑95年12月1日~96年2月28日間(以消費日為依據),刷卡單筆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899元(含)之簽單,每1張簽單授權碼末兩碼為1組號碼,對中中國信託大樂透次月開出第1次大樂透之6組號碼(不包含特別號),千萬紅利點數馬上送給你」,並於95年12月中旬以月帳單方式通知上開活動,伊因信任被上訴人當時於網站上所公布之最新活動辦法(下稱系爭活動說明),特於中興百貨復興館週年慶期間前往消費,自95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8日期間,以每筆1,000元方式刷卡,至少進行消費243筆以上簽單(約計243,000元以上)。詎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30日凌晨,利用網路更新之便,擅自於系爭活動辦法增加第8點排除對獎資格規定(下稱系爭活動辦法第8條對獎限制),經伊向客服人員反應後,上開活動之經辦人卻於活動對獎前5分鐘來電表示伊違反「在同一家特約商店消費超過10筆」之規定,片面取消伊之對獎資格。惟伊所消費之簽單業已對中被上訴人所開出之6組號碼,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公佈之第1獎獎項人數為1人,依系爭活動辦法所載按中獎人數多寡平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紅利點數共5,000,000點。
爰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點數5,000,000點;如未能給付者,應給付5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95年11月30日透過伊所委託之聯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將相關活動訊息及辦法公布於「http://www.chinatrust.com.tw」,無論新聞網頁或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內均載有「活動內容請撥打服務專線0000000000按1或至本行網站http://consumer.chinatrust.co
m.tw查詢」等文句,而網站上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亦明揭相關限制對獎資格辦法等內容,該項訊息公布在網站後,僅於95年12月7日將系爭活動辦法第2點增列「商務卡及採購卡不適用本活動。」等限制而已,該修改部分,並未及於對獎資格。又9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8日間即有多人上網點選查詢,伊不可能為排除上訴人之資格而修改該辦法。況第一獎總點數之分配係按中獎總點數人數多寡平分,如無人對中第一獎者,伊仍捐贈「點燃生命之火」活動,故無論持卡人對中該號碼之人數為若干,伊並無須支出其他額外之點數,自無擅自修改該活動辦法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紅利點數5,000,000點(相當於500,000元)。㈢如被上訴人未能給付紅利點數5,000,000點,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舉辦系爭活動,由持卡人持中信卡刷
卡簽單(每筆須超過899元)授權碼末兩碼為1組號碼,如對中被上訴人大樂透次月開出號碼六組號碼3組、4組、5組或6組號碼可分別獲得紅利點數5,000、10,000、200,000、10,000,000點,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月帳單上並刊登此活動之相關訊息(見原審卷第13頁)。
㈡系爭活動說明係中國信託金融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
控公司)網站(http://www.chinagroup.com.tw)新聞中心之資料,其上無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對獎限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第20頁)。
㈢被上訴人公布96年1月第一期大樂透開獎號碼「13、21、23
、27、31、49」(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2月28日止以每筆1,000元方式於中興百貨刷卡243筆,已對中上開開獎之6組號碼(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簽帳單、帳單),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刷卡簽單方式符合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持卡人本人於同一特約商一天刷卡逾10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排除上訴人之對獎資格,宣布活動期間僅一人對中上開獎號碼。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活動說明非被上訴人對外公布之廣告:
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說明為被上訴人對外公布之懸賞廣告,並提出自行列印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即原審卷第60、61頁)。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資料為中信金控公司官方網頁新聞中心之列印
資料,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㈡),且列印資料下方有「http://www.chinatrustgroup.com.tw/jsp/newslist.jsp」可佐,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梁志勇 所稱被上訴人為中信金控公司之其一子公司,中信金控公司透過該公司官方網頁新聞中心發布所有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新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證上開網頁資料非被上訴人所公布。
⒉所謂懸賞廣告,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以廣
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惟上開載有系爭活動說明之資料來源為中信金控公司之新聞中心,細繹資料內容:「持續經營紅利點數以提供持卡人更實質回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合明(96)年起將接手發行公益彩券,即日起至明年2月28日止特別推出『紅利驚喜、千萬回饋』活動....」、「使用信用卡發卡消費累積紅利點數,愈來愈受卡友的重視,各加發卡銀行也不斷提供各樣的紅利點數兌換服務,尤其中國信託在紅利點數的經營上格外用心,....」,可認係報導式之文字,此對照上訴人所提報導系爭活動之網路新聞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益徵中信金控公司新聞中心之系爭活動說明僅係訊息之揭露,殊難逕認此即被上訴人發出之懸賞廣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受網頁內容之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㈡系爭活動辦法對獎限制於95年12月1日即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
⒈證人即負責系爭活動事務之聯廣公司員工丙○○已結稱聯
廣公司完成系爭活動有關網頁後,先儲存於聯廣公司主機,95年11月30日再將系爭活動及系爭活動辦法注意事項傳輸予被上訴人資訊部門,被上訴人資訊部門人員再將資料張貼於被上訴人網站,95年12月1日被上訴人網站即有此活動廣告,並可瀏覽者點選及連結(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且95年12月1日即可從被上訴人網站首頁及最新優惠活動項下連結到聯廣網站系爭活動辦法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活動辦法第8條對獎限制於95年12月1日推出時即登載於網站(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乙節相符,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雖以梁志勇為被上訴人員工,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
。然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大學同學甲○所提載有列印中信網頁資料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7頁),仍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網頁資料(http://chinagroup.com.tw),既非被上訴人網站資料,自難憑證人甲○證述伊在95年12月26日看到之系爭活動說明與上訴人於網站上看到的相同,於95年12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將活動辦法設有對獎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即遽謂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對獎限制於95年12月28日以後始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
⒊上訴人又稱系爭活動辦法對獎限制儲存於聯廣公司網站,
無法從被上訴人網站上看到及連結等語,並提出95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然證人丙○○及梁志勇分別證述此網頁之最新活動訊息是輪替式、輪播的,會一直跳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網頁之列印無法呈現網頁之聲音與動態,自屬當然,上訴人擷取證人丙○○及梁志勇所為無法從其所提網頁列印資料(即原審卷第54至59頁)看到系爭活動欄位之證詞,即謂被上訴人未於95年12月28日以前公布系爭活動辦法第8條對獎限制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未修改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對獎限制:
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利用95年12月30日更新網路時,增加系爭活動辦法對獎限制云云,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丙○○已結稱未曾修改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於同一特約商店一天刷卡逾10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之對獎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此復核與聯廣公司回函所示95年12月30日以前修改內容(見原審卷第70、71頁):①95年12月7日修正系爭活動辦法第2點:「單持Costco聯名卡之卡友以紅利點數1,000點換算100元Costco金幣比率,換算等值之Costco」金幣;單持澳航聯名卡之卡友之獎項,以紅利點數2點換1喱澳航喱程比率,換等值澳航喱程;商務卡及採購卡不適用本活動。」及②96年1月9日修改非中信卡友之EDM活動辦法第5點:「本活動限於實體商店交易,並有刷卡機連線且有實體簽單為限,他行持卡人中獎者需於開獎後15日內將中獎簽單正本或影本以『掛號郵寄』寄回台北市○○路○○號11樓潘小姐收,以郵戳為憑,如逾上開期限,則取消兌獎茲格。寄回簽單之卡片末四碼須以事先登錄留存之卡片末四碼相符,否則取消兌獎資格。」相符,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修改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藉以限制伊之對獎資格,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透過網站(http://www.chinatrust.com.tw)連結
至聯廣公司系爭活動辦法網頁(http://event.uline.net.chinatrust/lottery/method-1.htm),並無廣告不實:
上訴人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銀行業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9款規定:「廣告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時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主張被上訴人公布之系爭活動廣告及載有系爭活動相關訊息之月帳單不實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僅載有系爭活動說明之網頁為中信金控新聞中
心網頁資料,並非被上訴人對外之懸賞廣告,已如前述,且公平會業於96年5月17日以公參字第0960004321號函示被上訴人所辦系爭活動,被檢舉有廣告不實乙案,尚難認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見同卷第104頁反面),自無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內容對外廣告之可言。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活動相關訊息連同月帳單,一併寄送予上
訴人(見不爭執事實㈠),然其上載明:「活動內容請撥打服務專線:0000-000-000按1或至本行網站:http://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詳細辦法請以中國信託最新公告為主」,故被上訴人網站上關於系爭活動之公布始為其對外廣告之內容。又聯廣公司系爭活動網頁,早於95年12月1日即可點選被上訴人網站上系爭活動項目進而連結至系爭活動辦法網頁,其後未變更對獎限制,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對外懸賞之廣告,乃連結至聯廣公司網頁所示之系爭活動辦法,自始如此,要無未明示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限制條件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中興百貨之刷卡簽單已符合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被上訴人得排除上訴人之對獎,並得拒絕給付紅利點數:
按系爭活動排除持卡人本人於同一特約商店一天刷卡逾10次(含)且每筆899元以上之行為,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定有明文。而此對獎限制於95年12月1日即公布於被上訴人網站,且得連結至聯廣公司系爭活動辦法網頁,復於前述,參加對獎之持卡人與被上訴人自受拘束。又中興百貨內之各專櫃非特約商店,僅中興百貨為與單一特約商店,既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上訴人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2月28日止以每筆1,000元方式於中興百貨刷卡243筆之行為,業已該當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之對獎限制,縱使上訴人之簽單已對中上開開獎之6組號碼,被上訴人本於公平原則,逕予排除上訴人之中獎,並拒絕給付紅利點數,殊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活動說明僅係中信金控公司新聞資料,非被上訴人公布之懸賞廣告,被上訴人寄發載有系爭活動相關訊息之月帳單亦非系爭活動廣告之內容,均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更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日起即於其網站公布系爭活動,且可連結至聯廣公司製作之系爭活動辦法網頁,被上訴人依系爭活動辦法第8點對獎限制排除上訴人之對獎資格,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點數5,000,000點(相當於500,000元);如未能給付紅利點數5,000,000點,則給付50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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