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
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四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該條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部分: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被告四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
有罰金刑之處罰,且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原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因擔任各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與 謝曜駿 、「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 楊恩賜 等人共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犯行,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修正,但僅屬文字修正,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至於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謝曜駿、楊恩賜等人得減輕其刑,亦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說明。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四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以上開不正當方法,在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上虛偽填載股款已收足之不實結果等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其他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四人分別委由謝曜駿、「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楊恩賜等人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及持以辦理登記等犯行,渠等各自與謝曜駿、「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及楊恩賜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謝曜駿、大眾會計事務所成年職員及楊恩賜均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渠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設立)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四人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並衡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點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214號被告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8樓
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69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3月間,籌設多元對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於93年3月間,籌設華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駿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丙○○於93年3月間,籌設恆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500萬元;甲○○係松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沅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間,辦理松沅公司增資500萬元;4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乙○○、丙○○、甲○○委由代辦登記之記帳業者(另案偵辦)向謝曜駿(另案提起公訴)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公室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頂層加蓋建築及同市區○○路○○號9樓之12)辦理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3人先依指示各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西門分行,開設如附表所示之松沅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及華駿公司、恆田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丁○則自行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開設多元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向其父親借款轉帳方式存入該籌備處帳戶內後,取得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存款證明書,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製作並製作不實之多元公司存款100萬元、華駿公司存款100萬元、恆田公司存款500萬元、松沅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該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華駿公司、恆田公司、松沅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丁○亦自行將多元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償還借款。嗣後「大眾會計事務所」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多元公司、華駿公司、恆田公司及松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等4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薛維平附表┌──┬───────┬────┬────┬──┬───┐│編號│公司名稱│銀行帳號│簽證│存款│轉出│││││會計師│││├──┼───────┼────┼────┼──┼───┤│1│多元對話科技│彰化銀行│楊恩賜│93.3│93.3.│││有限公司│光復分行││.3轉│11轉出│││負責人丁○│帳號:56││帳一│一筆││││00000000││筆10│100萬││││4900號││0萬││├──┼───────┼────┼────┼──┼───┤│2│華駿科技有限│臺北國際│同上│93.3│93.3.1│││公司│銀行西門││.10│2轉出│││負責人乙○○│分行帳號││轉帳│一筆││││:040205││一筆│100萬││││0000000││100│││││││萬││├──┼───────┼────┼────┼──┼───┤│3│恆田科技有限│臺北國際│同上│93.3│93.3.1│││公司│銀行西門││.10│2轉出│││負責人丙○○│分行帳號││轉帳│一筆││││:040205││一筆│500萬││││0000000││500│││││││萬││├──┼───────┼────┼────┼──┼───┤│4│松沅科技有限│臺北國際│同上│93.3│93.3.1│││公司│銀行西門││.10│2轉出│││負責人甲○○│分行帳號││轉帳│一筆││││:040205││一筆│500萬││││0000000││5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