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3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若確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告訴人乙○○與被告互毆,則告訴人不可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下3處皮下血腫等嚴重傷害,且告訴人迄仍無法工作,並有嚴重之後遺症,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本案告訴人若係與被告互毆,則告訴人不可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下3處皮下血腫等嚴重傷害,且告訴人迄仍無法工作,並有嚴重之後遺症之情,而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其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腹、手臂等處,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3處及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2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手甚重,所致告訴人傷勢亦重,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均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