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堆置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清除後,回填可耕種之客土三台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參百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紀阿月 於民國88年2月就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共計5年,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9,334.4元。嗣原告於90年10月4日因受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0年11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租賃期屆至時原被告雙方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9日,租金一年為34,368元,續租獎勵金為182,222元,故原告一年之收益為216,590元(計算式為:34,368+182,222=216,590)。今租約期滿,被告未要求續約,且工程亦已結束,被告應將其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碴石清除、回復原狀。另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租用期滿,甲方歸還土地時,應拆除地面上建築物並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由甲方負責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歸還乙方。」故原告依該條約定,有權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後歸還土地。且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93年12月19日即已消滅,被告卻遲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既於兩造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兩造93年間所簽訂之租約,一年應給付原告租金34,368元,及續租獎勵金182,222元,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至少為每年216,590元,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59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堆置於南投縣○○鄉○○段857地號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清除後,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9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6,590元。⒊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作為工程棄碴場使用:⒈依被告與訴外人紀阿月於87年11月所簽署「提供土地棄碴
同意書」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係出租予被告作為工程棄碴場使用,且因系爭棄渣場必須依照經南投縣政府許可之水土保持計劃內容施行,故有關棄碴場之填碴範圍、高程及擋土牆等施工方式,均依被告所設計之相關設計圖說辦理之。被告與訴外人紀阿月乃於88年2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與訴外人紀阿月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目的乃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工程棄渣場,且由被告依相關設計圖說進行棄渣場工程施作。
⒉另依「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第5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
定,被告於租用期滿歸還原告系爭土地時,僅需在棄碴場工程竣工後所完成之棄碴面上填上客土3台尺即可。雖系爭租約中未檢附竣工圖,惟此乃因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棄碴場工程尚未竣工,何來竣工圖。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就系爭租約第9條所達成之合意,因就其契約文字解釋而言,當係指棄渣場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圖,否則雙方間何來竣工圖可資參照。
(二)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沿用與之前租賃契約書相同條件而來,是「土地棄碴同意書」具拘束原告之效力:
原告於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87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內由訴外人紀阿月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照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訴外人紀阿月之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亦即被告可將系爭土地作為工程棄碴場使用,且由被告依相關設計圖說進行棄渣場工程施作。嗣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依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仍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應同意按原租約條件由被告租用至工程完工。因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雙方乃於93年3月8日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雙方於93年3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既是沿用與之前租賃契約書相同條件而來,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提供給被告作為工程棄渣場使用,且由被告依照相關設計圖說進行棄渣場工程施作之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三)被告與原告已合意以「客土代金方式」取代系爭租約第9條「由被告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之約定:
⒈系爭租約於93年12月19日屆期前,因被告已無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之需要,就系爭土地自不再予以續租。被告於歸還系爭土地時,應將地面上建築物拆除,並按已依竣工圖完成之系爭土地狀況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後,再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被告乃於93年11月3日與棄碴場用地各地主就上開土地鑑界暨歸還事宜召開座談會,於會議中參與會議之地主以「客土品質難符合地主或承租人個別需求」為由,要求以折算代金方式由地主自行辦理客土。經雙方數次協商後,於94年3月5日達成協議,各參與協商會議之地主(包含原告)同意自行辦理客土事宜,而被告應以原租賃面積及每立方公尺代金400元(即每平方公尺為363.64元)給付客土代金與各地主。可知被告與原告已合意以「客土代金方式」取代系爭租約第9條「由被告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清除後,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云云,自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若認雙方間無上開合意存在,則依照系爭租約
第9條之約定,被告於歸還土地時僅需按照已依竣工圖完成之系爭土地狀況回填可耕種之客土3台尺即可,惟原告竟要求被告需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碴石等物。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四)原告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依93年11月3日座談會議紀錄:「八、結論:土地於93年12月19日租用期滿時歸還。」及93年12月18日座談會議紀錄﹕「八、結論:土地租用期滿(93年12月19日)台電依本(93)年11月3日座談會紀錄結論約定如期歸還,不另通知。」顯見被告已於93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歸還與原告,且因當時被告與各地主(包含原告)就「客土代金事宜」正在進行協商,雙方之後並達成協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是否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與返還租賃標的物係屬不同的兩種義務,縱被告違反應將租標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是原告能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要非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認定被告未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當無所謂因繼續占有而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事,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縱有不當得利亦非原告主張之金額: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與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一年租金收益是為「34,368元」,則原告每年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及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自應是為「34,368元」。至續租獎勵金部分,此部份乃是如被告要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原告同意續租時,被告為獎勵原告而給予之款項,其並非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且被告早已表明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就此何來受有續租獎勵金損害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0年10月4日因受贈與,取得南投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並於90年11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
(二)二造於93年3月8日,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9日,租金一年為34,368元,續租獎勵金為182,222元。
四、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應審酌者厥為:
(一)二造有無就回填客土改發代金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於歷次協商會議,其均提出被告應移除棄碴,將土地返還,其從未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客土代金事宜等語。被告則辯稱二造於94年3月5日達成協議,各參與協商會議之地主(包含原告)同意自行辦理客土事宜,並由被告給付客土代金予各地主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之94年3月5日協商會議記錄協商結論第一項固記載地主與被告就客土代金之單價協商並均同意以承租土地面積計算,惟其第四項則記載:「....乙方(按即地主)應提出自行辦理客土同意書,....該同意書須全體地主各自簽章並送達甲方後憑以辦理後續作業」,是依該會議協商結論全文觀之,應認上開協商,乃被告提出客土代金之單價及計算方式為要約,尚須經地主提出同意書為承諾,二造契約始能成立,原告既否認其有同意上開客土代金事宜;復依被告公司抽蓄工程處於94年5月12日發予原告之函文記載:「本處於94年4月4日以D抽字第0000-0000Y號函請台端儘速提出旨述同意書,諒達,惟本處迄今尚未收到」等語(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3852號卷第52頁),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出具同意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二造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回填可耕種之客土三台尺後歸還土地,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棄碴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碴石清除,回復原狀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設置之棄碴場屬棄碴最終放置地不需再遷移,且原告之母紀阿月於87年11月有簽署「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原告應受拘束等語。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之母紀阿月於87年11月簽署之「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惟被告與原告之母紀阿月之租賃契約既於92年12月19日屆滿,原告與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復於93年3月8日復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間既未另行簽定「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是原告之母與被告間所簽之「提供土地棄碴同意書」尚難認得拘束原告。次查,依二造所簽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租用期滿,甲方(按即被告)歸還土地時,應拆除地面上建築物並以完成之竣工圖狀況由甲方負責回填可耕種之客土三台尺歸還乙方」,二造均不爭執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未檢附竣工圖,則被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即應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物有生產力者,應保持其生產狀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應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3年11月3日、93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於93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歸還等語,經查,上開會議記錄,僅足認係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尚難認被告已為歸還土地之事實行為,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現仍有棄碴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難認為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一年應給付原告租金34,368元,及續租獎勵金182,222元,故其所受損害為每年216,590元。被告辯稱其於租約屆滿後,並未繼續占有使用,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依照二造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一年租金為34,368元,應認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34,368元。至原告主張另有續租獎勵金部分,既言續租獎勵金,自係有續租之事實,原告始確定得取得該利益,本件二造租賃契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並無續租之情事,原告以此部分併入損害,應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自租賃屆滿翌日(即93年12月20日)起自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34,368元之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二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堆置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碴石等物清除後,回填可耕種之客土三台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93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3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