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憶 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起訴後,嗣於96年10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95、495-1、495-2、496、497、497-1、497-2、498、498-2、498-3地號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113、118、123、128、134、138、144、149、152、157頁),是依前開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起訴時,已非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1年間欲向被告借貸,遂將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自81年9月16日至82年6月15日,惟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被告理應將前開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上之一般抵押權登記塗銷,然被告迄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縱使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存在,依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日期為82年4月17日,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已於85年4月16日完成,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本件抵押權時效完成後可實行抵押權之期限,亦於90年4月16日屆至,茲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為0001,收件字號81年文山字第263960號,登記日期為81年9月18日,債權額為3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稱:
(一)原告與被告之子丙○○為舊識,原告於81年9月18日因急需現金,以作為生意週轉之用,遂經由訴外人丙○○向被告借款360萬元,約定於82年6月15日清償,原告並提供系爭10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6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共同擔保360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取得系爭本票後,經由訴外人丙○○在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7樓交付現金36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藉故拖延。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被告實行抵押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81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360萬元,約定於82年6月15日清償,並以系爭1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而非本票債權,該債權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2年6月15日起算15年,至97年6月15日始罹於消滅時效,故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前,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實行抵押權。
(三)綜上,原告屆期迄未清償債務,被告之借款債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本得實行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1年9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10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6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5日。
(二)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360萬元是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360萬元是否存在部分:⒈按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
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7號裁判參照)。準此,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於82年6月15日屆滿,惟倘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系爭抵押權仍不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渠等間有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是原告既否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先由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經由訴外人丙○○交付借款360萬元予原告
之事實,業據證人 連錦信 結證稱:我於81年間租用被告位於臺北市○○街○○號8樓的房屋,用來放置一些日本進口的貨品,必須經過被告7樓的房屋,才能到8樓租屋處,大約是在81年的秋天,我經過7樓要到8樓租屋處時,在7樓看見原、被告與丙○○3人在談借款的事情,由丙○○當面將錢點給原告,看起來很多鈔票,一疊一疊的,是在客廳的桌上點給原告,他們點完之後,原告把所有的錢收到他的公事包,我就問被告有多少錢,被告說300多萬元,後來聽被告講是360萬元,原告有當場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雖質疑證人連錦信證詞之可信性,惟依據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通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會設定抵押權,佐以原告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倘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何以原告於81年9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系爭本票後,迄今已十數年始否認借款債權之存在,實不合常理,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二)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部分:⒈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
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倘執票人與發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時,執票人就票據及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得擇一行使。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縱已於85年4月17日時效完成,惟就借款債權部分,被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即自清償期82年6月15日起算15年,至97年6月15日止,該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既未時效完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應予塗銷云云,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10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⒈│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5│旱│203│82752分│││││││││││之604││├─┼───┼────┼───┼──┼───┼─┼─────┼────┼──┤│⒉│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5之1│旱│159│82752分│││││││││││之7490││├─┼───┼────┼───┼──┼───┼─┼─────┼────┼──┤│⒊│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5之2│旱│335│82752分│││││││││││之431││├─┼───┼────┼───┼──┼───┼─┼─────┼────┼──┤│⒋│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6│旱│208│82752分│││││││││││之431││├─┼───┼────┼───┼──┼───┼─┼─────┼────┼──┤│⒌│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7│建│275│96分之1││├─┼───┼────┼───┼──┼───┼─┼─────┼────┼──┤│⒍│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7之1│建│151│96分之1││├─┼───┼────┼───┼──┼───┼─┼─────┼────┼──┤│⒎│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7之2│建│387│96分之1││├─┼───┼────┼───┼──┼───┼─┼─────┼────┼──┤│⒏│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8│建│139│96分之1││├─┼───┼────┼───┼──┼───┼─┼─────┼────┼──┤│⒐│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8之2│建│74│96分之8││├─┼───┼────┼───┼──┼───┼─┼─────┼────┼──┤│⒑│臺北市│文山區│實踐│二│498之3│建│167│36分之1│││││││││││設定抵押│││││││││││權範圍為│││││││││││96分之1││└─┴───┴────┴───┴──┴───┴─┴─────┴────┴──┘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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