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告戊○○
辰○○丑○○丁○○乙○○原名 吳漳璁 壬○○丙○○
號2樓辛○○子○○癸○○
樓甲○○寅○○共同訴訟代理人戊○○
丑○○丙○○
號2樓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巳○○有傑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原告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按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查:
㈠被告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為庚○○,對外
代表該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95年12月29日歇業屬實,臺北市政府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6年11月14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本院依職權下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03頁),是被告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迄未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詢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庚○○,董事為巳○○、 李又剛 、有傑投資有限公司、卯○○(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遂於96年12月4日提出書狀為被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庚○○、巳○○、李又剛、有傑投資有限公司、卯○○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查,被告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卯○○、李又剛分別已於96年
7月5日、95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各有其等提出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8月22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揆諸前揭說明,卯○○及李又剛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自無合法代理關係。至於有傑投資有限公司雖陳稱其已於95年12月19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董事,然僅提出存證信函,未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之回執相關證據,故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仍應認其為被告董事,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㈢綜上,被告應以其法定清算人即有傑投資有限公司、巳○○、庚○○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進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庚○○、總經理巳○○二人滯留國外不歸,被告並自95年11月1日起歇業,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至被告公司實地勘察後,即於96年1月26日作成歇業之認定,被告更已發給原告載明工作年資至95年10月31日止、離職原因為歇業資遣之離職證明書,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95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95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419,00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傑投資有限公司所委任之 溫惠美 律師到場,並未經以被告名義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故所為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被告,在此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等均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即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6年1月26日作成歇業之認定,被告則已發給原告載明工作年資至95年10月31日止、離職原因為歇業資遣之離職證明書,而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惟迄未給付原告95年10月份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臺北市政府96年1月26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書、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佐(見本卷第105至11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卷查,被告已發給原告載明工作年資至95年10月31日止、離職原因為歇業資遣之離職證明書,已如前述,故堪認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㈠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以,關於原告資遣費數額之計算應以其等在95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即自95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間內所得工資數額,按該期間內總日數為184日,得出原告日平均工資後,再以每月30日計,算得各原告月平均工資,計算後各原各可得資遣費數額如附表「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可得之資遣費」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㈡再者,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詳。按上述日平均工資計算後,各原告可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如附表「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可得之預告期間工資」欄所示,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原告總計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姓名│到職日│離職日│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依勞動基準法│依勞動基準法│原告總計可請│假執行供擔│││││││││第十六條可得│第十七條可得│求之金額│保金額│││││││││之預告期間工│之資遣費│││││││││││資││││├───┼──────┼──────┼──────┼──────┼──────┼──────┼──────┼──────┼──────┼─────┤│戊○○│89年4月6日│95年10月31日│80,000元│80,000元│526,667元│686,667元│78,270元│515,017元│673,287元│225,000元│││││││││││││├───┼──────┼──────┼──────┼──────┼──────┼──────┼──────┼──────┼──────┼─────┤│辰○○│89年3月9日│95年10月31日│55,000元│55,000元│366,667元│476,667元│53,790元│358,779元│467,569元│160,000元│├───┼──────┼──────┼──────┼──────┼──────┼──────┼──────┼──────┼──────┼─────┤│丑○○│89年5月18日│95年10月31日│58,000元│58,000元│377,000元│493,000元│56,730元│368,745元│483,475元│165,000元│├───┼──────┼──────┼──────┼──────┼──────┼──────┼──────┼──────┼──────┼─────┤│丁○○│92年5月3日│95年10月31日│46,288元│46,288元│162,008元│254,584元│45,270元│158,445元│250,003元│85,000元│├───┼──────┼──────┼──────┼──────┼──────┼──────┼──────┼──────┼──────┼─────┤│吳漳璁│90年10月9日│95年10月31日│42,000元│42,000元│213,500元│297,500元│41,100元│208,788元│291,888元│100,000元│├───┼──────┼──────┼──────┼──────┼──────┼──────┼──────┼──────┼──────┼─────┤│壬○○│93年8月1日│95年10月31日│38,000元│25,333元│85,500元│148,833元│24,780元│83,633元│146,413元│50,000元│├───┼──────┼──────┼──────┼──────┼──────┼──────┼──────┼──────┼──────┼─────┤│丙○○│95年6月1日│95年10月31日│45,000元│15,000元│18,750元│78,750元│14,710元│18,535元│78,245元│30,000元│├───┼──────┼──────┼──────┼──────┼──────┼──────┼──────┼──────┼──────┼─────┤│辛○○│91年12月5日│95年10月31日│60,000元│60,000元│235,000元│355,000元│58,710元│230,143元│348,853元│120,000元│├───┼──────┼──────┼──────┼──────┼──────┼──────┼──────┼──────┼──────┼─────┤│子○○│92年7月11日│95年10月31日│40,000元│40,000元│133,333元│213,333元│39,120元│130,270元│209,390元│70,000元│├───┼──────┼──────┼──────┼──────┼──────┼──────┼──────┼──────┼──────┼─────┤│癸○○│94年10月7日│95年10月31日│30,000元│20,000元│32,500元│82,500元│19,560元│31,687元│81,247元│30,000元│├───┼──────┼──────┼──────┼──────┼──────┼──────┼──────┼──────┼──────┼─────┤│甲○○│91年10月24日│95年10月30日│40,000元│40,000元│163,333元│243,333元│39,120元│159,610元│238,730元│80,000元│├───┼──────┼──────┼──────┼──────┼──────┼──────┼──────┼──────┼──────┼─────┤│寅○○│95年1月15日│95年10月31日│41,000元│13,667元│34,167元│88,834元│13,370元│33,291元│87,661元│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