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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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6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48,000元後,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自行拆屋還地完畢,相對人亦已將其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鳳蘭,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之一,始得為之。又債務人依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停止執行之債務人所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或聲請,或抗告全部獲勝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查聲請人所述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停止執行裁定、95年度存字第6238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停止執行、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亦有其所提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證,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符合其他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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