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通知固未到庭,惟請求法院再次定期予抗告人陳述債務現況與前未到庭之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所稱「不備其他要件」,係指:是否為「消費者」、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無擔保債務」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消債條例施行前未協商者有無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等情;而依同一法理,若屬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債務人曾經與銀行協商成立者,就該條項但書所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屬聲請更生應備其他要件之一。再者,消債條例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且勤勉誠實之債務人而設,若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當可認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確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乙節,固據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為憑,經核屬實。惟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於聲請狀上第4項第5點關於「曾經協商情形」欄,無一勾選,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更無隻字片語交待,自難認抗告人有提出任何證據或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就更生程序之聲請是否合法,當然無從判斷。
㈡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5日通知(非以裁定形式)抗告人應
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並定期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之1頁、52之
2頁),詎抗告人直至原審於97年6月30日裁定駁回,甚至迄今亦仍未補正,且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述期日到場,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前段(原審漏載此條文)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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