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丁○○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因以電話聯繫女友 黃意斐 ,而與接聽電話之 黃齡慧 (即黃意斐之姊)發生爭執,黃齡慧心生不滿,隨即至台北市○○路五百三十八巷口(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百三十八號)前之「明水公園」內,將前情告知其夫丙○○。丙○○遂夥同在該處燒烤之友人甲○○、乙○○(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志凱 )兄弟(其二人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住處察看究竟,適遇丁○○於該處猛按門鈴,雙方一言未合,發生爭吵。詎丙○○、甲○○、乙○○與前揭二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乙○○先自後方架住丁○○,並乘其無法動彈之際,由丙○○、甲○○與該二名成年男子一同以拳、腳毆踢丁○○頭部及胸部各處,致丁○○受有臉部外傷及胸壁外傷等傷害。嗣丁○○於掙脫乙○○雙方拘束後,意萌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丙○○等人相互毆擊,因寡不敵眾而揚言要請其兄長來討回公道後,隨即向其停車方向逃逸,途中因心有未甘,竟持自路旁拾得之鐵棒迴身衝向丙○○朝其頭部猛力揮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就其二人所述情節互核亦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齡慧、甲○○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丙○○及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忠傷字第一四三號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丙○○與甲○○、乙○○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月間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丁○○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參諸被告二人業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其二人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鐵棒一支,雖係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丁○○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