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七號
自訴人 湯桂賢 被告 楊榮宗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國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右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湯桂賢認被告楊榮宗、陳國浚涉犯誹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榮宗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其提出告訴之瀆職案件(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中,未經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即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一)其無告訴權,並將之逕由告訴人竟改列為告發人;(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卷宗內,並未記載其自行離去一事,被告卻於所制作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庭辯論終結後告發人即自行離去等事實」,此與事實不符;(三)又 黃金富 庭長根本未進行審理,不起訴處分書卻記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妨害公務一案經黃金富庭長審理;(四)不起訴處分書稱其為通緝犯,顯然造成其名譽受損。另被告陳國浚為書記官,既具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與被告楊榮宗有串通之嫌,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偵查卷宗,已堪認定被告楊榮宗就本件自訴人「告訴」黃金富瀆職一案中,已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詳加調查,並影印部分相關卷證筆錄資料附於該偵查卷宗。觀諸被告楊榮宗所影印附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卷附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刑事報到單,其上確經該案承審法官劉坤典批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案因通緝到案甫執行完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偵查第五十九頁),是被告楊榮宗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受通緝到案執行一節,全係依據劉坤典法官之裁定照載,並無何與事實不符或指摘、傳述虛偽情事之處,甚明。
(二)另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亦載以:「諭本案辯論終結定於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被告飭回」等語,且出席之審判長確為法官「黃金富」,並於審判筆錄簽名無訛,有上開偵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四三號審判筆錄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是該案經黃金富庭長直接審理,且於諭知辯論終結後,自訴人自行離去之記載,亦與事證相符。自訴人空言指陳被告楊榮宗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誹謗其為通緝犯云云一節,顯然與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三)末查,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對於黃金富之瀆職告訴內容,既認黃金富所涉為「瀆職」罪行,被告楊榮宗認所涉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性質上本件自訴人僅屬間接被害,非直接被害人,因此將其由告訴人改列為告發人,莫非係依檢察官職務上所為合法之判斷與處分,與是否登載不實或偽造公文書,亦屬有間。至被告陳國浚職司書記官一職,其職務僅係依檢察官交付之不起訴處分書「原本」據以制作「正本」,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具名只是表示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係依檢察官交付之「原本」制作之意,自訴人僅以被告陳國浚在不起訴處分書內具名,遂認其同涉上開犯行,顯然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自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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