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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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對於違約金部份請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一一.○五),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以上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已就同一債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事件,與本件屬同一事件,原告重複起訴。
(二)、本件借款係因被告戊○○購買台北縣○○鄉○○路○○號之五,五樓(新門
牌為六四號五樓),並就該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原告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八九執三八六一),原告起訴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八訴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八八補字第六四四號準備狀、八九民執字第三八六一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以上均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件債務係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八八促八
○三二),經債務人異議後分案八八補字第六四四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分案八八訴字第九四二號,嗣於八八年五月三一日移轉本院管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原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事件,經移送本院管轄後,該民事事件視為自始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四二號民事事件並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成立生效並無爭執,惟以原告以就同一借款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現拍賣程序進行中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於非訟程序行使物之擔保之權利,本件起訴係於訴訟程序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雖然實質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與消費借貸均指同一筆債務,如原告已自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獲得清償,原告之債權消滅,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惟因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份尚未獲得清償,原告之債權尚未消滅,原告仍得起訴取得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將來原告如自拍賣抵押物獲得清償,其已獲清償部份之債權亦消滅。已消滅部份仍不得向被告求償。現在,原告債權既未獲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所謂「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部份請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重複計算六個月「以內」及六個月「以上」之一日。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