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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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黃介河 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借款人仍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經原告依序抵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催告書、保證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及保證書第三條記載:「保證人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息,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借款人仍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經原告依序抵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催告書、保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徐乙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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