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丁○○共同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美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六千零一十一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八五計算,惟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應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屆期尚欠本金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對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無意見,但被告已清償部分欠款,且原告並拍賣抵押物。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借款及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意見,惟辯稱被告已清償部分欠款,且原告並拍賣抵押物云云。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欠款且原告已拍賣抵押物取償,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陳稱以不動產擔保借款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還清借款而與本件系爭債務無關,至供擔保之股票則因股價太低並未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就其清償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即難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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