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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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張喜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張喜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張喜係台北市○○區○○○路○段○○○號泓鑫鐵窗行負責人,明知其鄰居 王水永 之孫 王國文 為獲准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僱用王國文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搬運及裝設鐵窗等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王國文與泓鑫鐵窗行另一員工 高智群 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巷民宅內裝設鐵窗時,為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徐張喜雖於偵查中否認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辯稱:其鄰居是王國文的爺爺、奶奶,故請王國文義務幫忙,其從未用過他,也未支付薪水給他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問:王國文是否由你僱用?)是的」、
「(問:你於何時起僱用王國文工作?)他於今七日下午十三時起才來幫忙工作,從事鐵窗裝設工作...」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王國文於警訊時證稱:「(問:由何人僱用你工作?)是徐張喜所僱用我的」、「(問:於何時起受僱於徐張喜?)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起才至環河南路二段一九五號公司搬運鐵窗」、「(問:你何以在西園路一段七十二巷內民宅為警查獲?)我是在環河南路二段一九五號公司搬運鐵窗要至西園路一段七十二巷民宅裝設」等語相符,並有王國文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按報酬為僱傭之一要件,倘為人服勞務,不向人索報酬者,固不得以僱傭論,例
如子為父母服勞務,非因報酬而然,即不得謂之僱傭契約,然有非受報酬不服勞務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僱用人允給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立法理由可供參照),是本案縱如被告所供稱其與王國文尚未談及薪資,王國文先過來幫忙工作,然被告僅係王國文的爺爺王水永之鄰居,其二人並非至親,要難認王國文願意平白幫忙被告工作,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允給報酬;況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僱用王國文,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足見其確僱用王國文從事搬運及裝設鐵窗等工作,僅尚未細談報酬如何支付甚明,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於偵查中辯稱王國文係義務幫忙,其未僱用王國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穎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