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入境來台工作賺錢,乃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委託不詳姓名之王姓成年女子代為仲介假結婚之對象,嗣經由王姓女子之仲介,甲○○與乙○○及不詳姓名之白姓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渠等明知甲○○與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由甲○○與乙○○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之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由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及「配偶: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乙○○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假藉探親之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由前開白姓成年男子之介紹,前往位於台南縣○○鎮○○路○號耐斯餐廳化名為「嘉麗寶」,以每陪一桌檯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去大陸經人介紹大陸女子,伊才於八十七年五月底與甲○○結婚,八十七年十月十幾日 姜女 才入境台灣,伊與姜女係居住在三重市,姜女未曾離開過,伊不知姜女從事陪酒的工作,伊與姜女是真結婚,是在吉林省長春市辦結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甲○○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0七六二三號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公證處(九八)吉長證字第六五五一號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參(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證人即耐斯餐廳之負責人 杜建宏 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八十七年十月底自己至耐斯餐廳應徵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參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後,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再行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0五七0六號函附之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按,則甲○○既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前往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耐斯餐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顯不可能每日往返於台北縣三重市之居所與台南縣之工作場所間,被告乙○○焉有不知之理,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甲○○及白姓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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