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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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徐明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明光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麻藥,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根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北市○○街○○○巷○○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有毒品危害條例前科之 簡慶宏 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在簡慶宏身上查獲錫箔紙三張,經當場採集徐明光尿液鑑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經檢察官許可強制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鑑定,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徐明光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八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曾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偵緝字地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O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O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應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非法吸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非法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認與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當場查獲錫箔紙三張,係警員當場在簡慶宏身上查獲,經證人(即警員) 吳相儒 結證在卷,該扣案證物非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公訴人聲請沒收,依法不合,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