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達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二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許正達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正達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市○○街○○巷○○號經營「可樂星球網路世界」,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一般顧客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消費,或會員繳納入會費二百元後,即以每小時六十元計費,以此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事業。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可樂星球網路世界」,設置電腦供人上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營業項目屬於「其他娛樂業」,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理範疇,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00)000000號函、營業項目細目定義及內容表、大贏家網際生活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 平東 所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而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七)商七字第八七二三○一八九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經(八七)商七字第八八二一五一○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固認為利用電腦功能以光碟供人遊戲及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等業務係屬「其他娛樂業」,而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務範圍,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於同年月五日施行,該條例第三條明定電子遊戲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明定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而本件被告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利用電腦功能以光碟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料供人遊戲,即屬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自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經濟部先前之法律見解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未辦理營業登記即先行營業之手段、經營時間尚短、對社會安寧及公序良俗所造成之損害甚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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