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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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王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22元,及
其中145,947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為177,222元,及其中145,947元自97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0月6日止,尚欠款177,222元(
含本金145,947元、利息15,779、手續費2,982元、違約金
10,0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22元,
及其中145,947元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
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
手續費2,982元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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