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北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八.五公里(即台一線湖口段與鐵騎路口)處,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一百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致發現由 呂芳湖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在不得左轉之前開路段,自鐵騎路騎出左轉由東向西過馬路時,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呂芳湖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十六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0三四號函附卷可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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