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傾向,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二、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一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通知甲○○至警局採尿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於甲○○設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一樓居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一公克)乙組,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CH一九九九B○○○○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在案可憑。又被告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二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均無施用傾向,各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間,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前科(參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零點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因吸食器與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末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二、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十許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前開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並於審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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