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一大包、二小包及一包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粉末,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利用其平常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戊○○(另案偵查)聯絡後,在桃園縣八德市大勇里紅坡腳一鄰二十號乙○○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供戊○○施用達七、八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二千元不等,而圖牟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查獲戊○○涉嫌吸用安非他命,據戊○○供述,而知上情。隨即由戊○○配合警方,與乙○○連絡,由戊○○佯稱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並偕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至上址乙○○住處敲門,俟乙○○出來應門,為警當場在乙○○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復於上址乙○○之寢室內,查獲乙○○所有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一大包、二小包及一包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粉末,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及帳冊一本、用以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該次交易因而未遂。乙○○為警查獲後,遂供出其部分毒品來源係向丁○○(俟到案後另結)購買,並偕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六樓查獲丁○○,因而破獲丁○○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陳稱:「願意配合警方將販賣毒品之毒梟乙○○查緝到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配合警方在八德市紅坡腳二十號查獲毒梟乙○○且查獲毒品,正是販賣我安非他命之人乙○○無誤。」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並經本件承辦之刑事組偵查員甲○○到庭證述:「根據戊○○之陳述,因戊○○說向乙○○買了很多次安非他命,且過程很詳細,所以我們採信戊○○的話,請戊○○以電話與乙○○聯絡交易地點及數量。戊○○在電話中向乙○○說要買一千元(二千元之誤)安非他命,乙○○回稱到他家敲門,他就會拿出來給戊○○,我們就偕同戊○○到乙○○住處,晚上七點二十分左右,由戊○○敲門,乙○○出來,我們在他家門口從乙○○身上搜出一小包安非他命(約零點七公克),隨後我們進入屋內,在乙○○臥室內查獲電子秤、分裝袋及四十多公克的安非他命(四十幾克安非他命分成幾小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及帳冊一本、用以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安非他命無訛,前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後者總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雖戊○○嗣後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等語。惟就其所謂合資購買扣案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部分,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雖戊○○已當庭證稱: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然被告猶堅稱:戊○○確實有投資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嗣隨即於更換選任辯護人後,始B改稱:係以自己的錢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與他人合資(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筆錄)。復稱:(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部分)係伊向丁○○買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足見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自己向他人購買。戊○○所述應以警訊中之陳述為實在,其嗣後所述係與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節,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其並非在在上址其住處門口為警查獲,而係在上址寢室內為警查獲云云。並經其嬸呂己○○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乙○○在你住處,有警察來找他時,你有無在場?)先是戊○○來敲門,我去開門,乙○○在房間看電視,我一開門戊○○說是要找乙○○,我就開門讓戊○○進來,結果後面有一些警察跟著進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沒講話,就直接進入乙○○的房間。」等語。惟詢之:有無跟進去乙○○房間?看到什麼?有無聽到他們談何事?呂己○○竟陳稱:「我看見他們進入乙○○房間,我沒有跟進去,我就去客廳看電視。我在客廳看電視,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何時離開,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聽到(他們談何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按證人呂己○○係被告之嬸嬸,且與被告同住一棟屋內,與被告應情屬至親,其見大批警員來找被告,非但未尾隨了解發生何事、俾決定是否須要聯絡被告長輩前來處理,反而逕自前往客廳看電視,無視於眼前發生之事,甚且對被告於何時被警方帶走,亦不聞不問,實違常情。況被告於警訊時,即陳稱:「警方帶同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在八德市大勇里紅坡腳二十號前,查獲我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零點七公克(毛重),又至我臥室內查獲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吸食器一組、大中小安非他命各一包,重約四十二點八公克(毛重)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份上載:「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於乙○○住所前,查獲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含袋零點七公克後,帶乙○○回其住所搜索,當場在乙○○臥室內查獲安非他命大中小各一包,總毛重四十二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記帳本一本」附卷(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當時查獲的是何物?)有電子秤、分裝袋及三包安非他命(應為四包之誤),吸食器及帳冊一本是在臥房搜到,另外,一小包安非他命是在門口搜到」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足見,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部分,係在被告住處門口為警搜獲。被告及證人呂己○○上開所陳,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陳稱扣案上開物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在其身上查獲,另安非他命四十二點八公克、分裝袋、吸食器、電子秤、帳冊等係在其臥室床邊搜到。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帳冊係其所有。惟上開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則非其所有。並陳稱略以:係伊向「 阿明 」之人購買二萬元安非他命,「阿明」說要賣伊四十多公克,「阿明」給伊安非他命,伊不知重量有多少,「阿明」就給伊電子秤拿回去秤安非他命,以示公平。分裝袋是與電子秤一起被查獲,伊拿回電子秤,尚未使用,即被查獲,伊不知分裝袋是何人所有。伊沒有分裝,也沒有秤過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然扣案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部分,大小計分成四包(一大包、二小包及一包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粉末),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被告既以二萬元之價格,向「阿明」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其尚未分裝,就被警查獲,則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即係保持「阿明」交付予被告時之包裝原樣。然「阿明」於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時,豈有不整包出售,卻將之分成大小計四包,其中更有一包係以中型塑膠袋內裝微量之安非他命粉末,再行出售之理。再者,被告既怕被「阿明」欺騙,則被告只須於雙方交易之時,當場以「阿明」所提供之電子秤,檢驗交易標的物之重量即可,何須將電子秤一併帶回。況被告自陳必須透過他人仲介,才能與「阿明」交易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不知「阿明」之姓名及與「阿明」聯絡之途徑,則被告於交易安非他命時,竟不與不甚熟識之「阿明」當面點清,銀貨兩訖,如事後始悉所購得之安非他命斤兩不足,豈不求償無門。被告所陳電子秤、分裝袋非其所有,電子秤係「阿明」交予被告使用一節,顯與事理有違。故上開扣案之電子秤、分裝袋亦應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俾便販賣。又被告既自承以二萬元價格,購得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則每公克僅值四八五點五五元,其竟欲以二千元價格,販賣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予戊○○,則每公克值高達三四四八點七二元,其有圖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安非他命販賣予戊○○多次,其最後一次因當場被查獲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安非他命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再被告於被查獲後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丁○○涉嫌販賣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戕害己身,竟將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嚴重危害國人健康,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大小計四包(一大包、二小包及一包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粉末,淨重四一點一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小包,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安非他命,俾便出售,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七、八次,每次五百至二千元不等,取其最低數,其因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帳冊一本係被告做磁磚實際上班及朋友借貸之紀錄,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既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