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乙○○、甲○○之自白。
2、證人即外籍勞工IZUCHUKWUVALENTINEBENVICK(譯名 黃斯豪 )於警訊中之證述。
3、外僑入出境記錄、居留証、護照影本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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