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加油站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竟仍貿然迴轉,致同向在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折及髖骨骨折之傷害,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字第五七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
(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
2、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十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用二千元,共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但無法舉證。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一年所領取之薪資十七個月,共損失七十一萬四千元。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毀損,修理機車費用為六千三百三十元。此部原告無法舉證。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心神受有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
(四)原告八十七年度自一月至案發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止之薪資為十九萬八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則計每年薪資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
(五)否認原告有過失,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薪資證明影本一份、在職證明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八十七年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台北關稅局報關證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碧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伊雖有過失,但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致肇事,原告之過失顯大於被告,伊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健保自負額為限。
(三)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一年之全薪作為工作能力之減少。且原告之薪資應以車禍發生時之工作薪資為計算基礎
(四)住院毋庸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
(五)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六)機車修理費用應提出實際之支出收據,估價單無法證明有修理。
三、證據: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繳費收據影本及理賠計劃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四一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市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加油站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竟仍貿然迴轉,致同向在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折及髖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住院看護費用二萬元、工作能力損失七十一萬四千元、修理機車費用六千三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一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伊雖有過失,但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超速致肇事,原告之過失顯大於被告,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健保自負額為限,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不能請求一年之全薪作為工作能力之減少,住院毋庸看護,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機車修理費用應提出實際之支出收據,估價單無法證明有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誌標線號線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迴轉,竟仍貿然迴轉,致同向在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折及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在長庚醫院手術、住院及治療費用,計支付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五元(自費費用一二一六一元,健保給付費用七一三七四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伊駕駛肇事之汽車有保強制汽車保險,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肇事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確有投保汽車強制險,有被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繳費收據影本及理賠計劃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手術住院治療,需請看護照顧十日,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係真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休養一年,因無法工作,有工作薪損失一年,其每月薪為為四萬二千元,一年所領取之薪資十七個月,共損失七十一萬四千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折及髖骨骨折之傷害,出院需休養一年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2、證人 楊寶福 即原告服務之公司主任到庭證述:原告在其公司服務至八十七年五月發生車禍後,共領取五個月之薪資等語。參酌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之薪資為十九萬八千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則一年未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三)至於原告主張三節獎金每年五個月云云。唯原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薪資損失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修理機車費用:共支出六千三百三十元云云。原告自認無法證明確有支出此金額,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折及髖骨骨折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十二萬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騎乘輕型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原告超速等語。雖為原告否認其有過失,經查:(一)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四一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時速限為六十公里,而原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時速僅三、四十公里,是原告並未超速,此外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騎乘機車超速,是被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超速,不足採信。(二)輕型機車應行駛於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快車道),致肇事,原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違規迴轉,而肇事次因為原告行駛於快車道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任,應屬可採。故被告應負擔六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之百分之九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爭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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