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原名黃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因急需大筆醫藥費,被告丁○○代其拿信用卡借款七萬八千元並開立面額為七萬八千元之本票一紙為憑,然自訴人並未收到該筆借款,被告丁○○即避不見面,嗣丙○於八十六年間自告奮勇,願幫自訴人拿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代為催討,期間丙○亦均無處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訴人與被告丁○○不期而遇,被告丁○○方告知現款已由丙○拿走,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丁○○代其拿信用卡去借款後,未將借得之款項交給伊而侵吞入己涉有侵占、背信及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被告開立之二十三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四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自自訴人處取得現金七萬八千元而開立七萬八千元票據予自訴人,及自訴人曾委託丙○向其要錢,其開立二十三萬元本票予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詐欺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年初我跟 黃秀珠 以及丙○都是好朋友,大家時常在一起玩,而黃秀珠見我那時經濟狀況不好,我向她借錢,她就借給我,而後來因為我的經濟狀況更差外出工作,大家就沒有在一起了,黃秀珠就委託丙○向我要錢,而丙○又委託 小彬 來向我要錢,小彬向我要錢的時候,是我老闆 陳榮凱 在公司(位於高雄市○○路某服飾店)幫我代付的等語置辯。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一紙確為被告所書立,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紙證明書之內容為:「我本人丁○○欠黃秀珠的七萬八千元已將現金全數交給黃秀珠所託之丙○」等語,是依該紙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一筆七萬八千元之債務,至於該筆七萬八千元欠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證明書並未述及,而欠款之原因本即多端,單憑該紙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借款及侵吞該筆款項等情。另自訴人所提出二十三萬元本票影本一紙,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確為其本人開立,惟憑該紙本票,亦僅能證明債務之存在,而無法以該紙本票遽論被告是否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借款後侵吞該筆款項之犯行。
(二)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丙○並無交本票給伊,伊只知丁○○有欠丙○的錢,也有欠自訴人的錢,丙○有叫伊去幫忙找丁○○要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另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那時丁○○有欠伊十幾萬元,欠自訴人七萬八千元,欠伊另一個朋友四萬多元,加起來共二十幾萬元,就叫丁○○開了二十三萬元的本票。伊不知道有這張七萬八千元本票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據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其二人均不知七萬八千元本票之事,與自訴人所述已有不同,況證人甲○○、丙○雖均知被告與自訴人之間有一筆七萬八千元債務,惟對於此筆債務之成因,二人亦均不清楚,是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借款後侵吞該筆款項之犯行。
(三)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時先稱:「丁○○告訴我他姊姊有開店,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卡,就可以借錢,後來他刷一筆七萬八千元,拿簽帳單給我簽名後,稱約兩天就可以拿到借款了,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錢」、「(問:八十六年時是拿哪張信用卡去借款?)是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又具狀改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份將信用卡拿給被告丁○○,之後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份間,陸續接到多筆不明消費之帳單,總計八萬二千零三元,此即為被告丁○○持其信用卡所消費的部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商業銀行查詢自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份之消費明細,並無任何一筆七萬八千元之消費記錄,此有該行信用卡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玉卡字第0四一一一00三號函所附消費明細在卷可按(參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六號卷第一四○頁),是自訴人指訴之內容顯與事實有違。且經本院提示此消費記錄予自訴人觀覽,自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何筆消費為被告所消費,自訴人所指訴,均無法證明。又自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四紙為證,然以此並無法證明這幾筆消費即為被告丁○○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所刷卡,且縱被告確有持自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原因為何,係如自訴人所言代自訴人拿卡消費借錢,或是如被告所述是自訴人借錢給伊,或是被告盜刷自訴人之信用卡,均屬無法證明。
(四)又自訴人曾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判決,已經查出被告是詐欺集團,惟經本院查閱臺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十七號判決經核閱與本件被告並無相關,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以及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或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如仍與被告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