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原告乙○○○○○
o法定代理人甲○○○○○○
o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告花旗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企業公司法合法成立之法人,有其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由公司註冊主任出具之原告公司現況證明書可稽(見卷第一零九至一一四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應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機殼及電源供應器,詎被告
最後一次付款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之帳戶,因當時被告公司所欠貨款,除本件七筆外,尚包括七筆之前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之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元貨款,被告公司匯款一百萬元係先清償本件部分貨款之用,再將所餘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作為清償本件部分貨款之用,系爭七筆貨款總額為六百六十二萬零四百零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則被告公司尚積欠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㈡兩造交易情形,被告係以電話、口頭或傳真採購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貨物,以
載明詳細貨品型號、數量與價格之「採購確認單」(即PROFORMAINVIOCE簡稱PI),傳真予被告確認,被告如對採購確認單貨物價格或型號內容有意見,便以電話告知原告修改,原告修改後再傳真給被告,迄被告公司同意採購確認單內容,即於其上簽名確認並回傳予原告公司,買賣契約始成立。訂單成立後,原告即準備出貨,並於貨物裝櫃後簽發原告之七張發票即INVIOCE向被告請款,請被告付現或簽發支票予原告,其支票到期日(發票日)為發票左下方所載之到期日。而原告公司基於過去生意往來情誼,未及收到被告簽發之貨款票據,即因信賴而通知船公司將六張提單電傳予被告公司,提單上所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貨物到達高雄港後持提單前往取貨完畢。故兩造間買賣契約究成立於何人間,應以採購確認單為準。系爭採購確認單抬頭印有原告公司及其在台辦事處之住址,並有兩造之職員簽名,發票也是原告之發票,提單上之發貨人(SHIPPER)亦為原告公司。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在其律師函中自承係花旗公司向原告進貨自明,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陳述則以:
被告提出五紙匯款單,其四筆匯給 黃月娥 之匯款均係被告向原告買貨之貨款,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筆貨款均有採購確認單與發票可證,同年八月三日與十四日有發票可證。況被告提出之採購確認單上並無傳真之資料或註記,另提出之廠商付款記錄亦係被告內部之文書,匯款單亦非本件之貨款。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電子材料等業務,關於進貨來源均透過被告之股東「戊○○」,向其擔
任負責人之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特公司)購入,貨款亦如期依戊○○之指示匯入威特公司於玉山銀行重新分行之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黃月娥」於同銀行之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不曾向原告進貨,亦從未付款予原告。又被告公司向威特公司購買貨物有「採購單」為憑,交易對象均載明威特公司,而就貨物之運送及發票之確認,均由威特公司人員與被告人員洽商,威特公司交付之憑證PROFORMAINVIOCE,其上以中英文載明品名、數量,並有威特公司人員之簽名,且有威特公司之台灣英文地址電話,至於抬頭用原告公司名稱,被告不知其用意,或係威特公司再訂貨之公司,或威特公司另設立之子公司,或處理稅務問題,然均不妨礙被告公司係與威特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
㈡威特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丁○○原係同學,與其他股東合資
,兩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實際上係同一公司。再者,本件採購確認單上載傳真電話均發自威特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對於系爭貨品之報價雖有原告名義,惟係由威特公司為之,或逕由威特公司以V-TECH之名義向被告報價。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確認單七紙、發票六紙及提單六紙(以上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抑或原告與威特公司?經查:
㈠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㈡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原告提出採購確認單七紙為證(見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
七頁),該採購確認單上均詳載詳細之貨品型號、數量與價格,亦有實際傳真與被告之電話記錄,其上印有原告之抬頭及在台辦事處住址、電話,並有原告之人員及被告職員如 郭銘崧 、 謝旭輝 之簽名,被告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另外,證人即被告之股東郭銘崧證稱:交易最後結果,是以PI為準等語(見卷第三百二十四頁),復參酌原告提出發票「INVIOCE」六紙以觀(見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核與前揭採購單所記載之貨品及金額相符,其上亦印有原告之抬頭及在台辦事處住址、電話,並有原告之人員之簽名,基此,就買賣契約主要之憑據採購確認單上載,既已詳載貨物及價金,且經雙方確認,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應屬無訛。至於原告辯稱其未向原告買受,均與威特公司交易,且有採購單為憑云云,然查,自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四頁)以觀,係經由會計、業助、經理及總經理層層簽可,雖然上載傳真之對象為「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經理」,然未有實際上經傳真之電話紀錄資料或註記,堪認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自難據此作為兩造就買賣之貨物數量、型號及價格意思表示合致之憑據,因此被告執此作為與原告買賣契約之憑據,自不足取。
㈢再者,就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之貨物提單以觀(見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九之一頁
),上載之發貨人(shipper)為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亦不否認,堪認該提單為實在,因此既然被告不爭執曾持以上開提單提領貨物完畢,觀以上載之發貨人記載為原告,並非威特公司,再參酌被告自承系爭貨品之報價亦為原告名義(見卷第二零三頁及第二三八頁),足見自交易文件形式上以觀,不論採購確認單、提單抑或報價,均以原告之名義進行交易。況且被告所舉之證人戊○○,經本院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亦證稱:如果是用威特的話,就是我們跟他們交易的,如果PRIME公司的話就是境外的公司與他們交易,PRIME公司是我岳父經營的,我本身也有股份等語(見卷第二六六頁至二六七頁),益徵以原告名義為交易者,實際上即為原告之交易,因此,被告抗辯實際上係與威特公司交易一節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就交易之付款方式而言,被告雖提出匯款與黃月娥之單據(見卷第五十一頁至五
十五頁),用以佐證係其主張與威特公司付款方式之證明云云一節,然查,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筆匯款,金額各為六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六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據原告所提出之採購確認單與發票所載(見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另外九十年八月三日與八月十四日匯款,據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載(見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抬頭均以原告名義為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然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正特發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予威特公司匯款單,對此被告無法提出該筆交易之採購確認單、採購單或發票等單據為證,是以,尚難憑匯款單所匯入之帳戶即遽論被告係與威特公司交易,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難採信,雖證人即被告與正特發公司之股東郭銘崧證稱在今日之前未曾聽過等語(指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原告公司云云(見卷第三二六頁),根據上開匯款單、採購確認單或發票所載,證詞尚屬可疑。被告執以若原告為出賣人,其交易付款方式應為信用狀(L/C)方式為之,惟原告主張其雖設於維京群島在台設有辦事處,故交易貨款於臺灣境內匯付等語,亦與交易常情不相違背,自堪予採信。
㈤就被告抗辯威特公司與被告傳真電話與辦公地點相同一點,業據被告經理即證人
丙○○證稱:我是受僱原告公司及威特公司,我在威特公司也是業務經理等語(見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然威特公司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是二家公司(即原告與威特公司)共用,威特公司設址三重市○○路○段○○號二十八樓之二,實際上辦公地點為重新路四段九七號二十八樓之二等語(見同上筆錄),然按雖然威特公司與被告辦公地點雖同,甚至丙○○更為二家公司之採購經理,惟威特公司之負責人戊○○,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核准昌,而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企業公司法合法成立之法人,有其提出經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認證由公司註冊主任出具之原告公司現況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零九至一一四頁),縱使其在台灣實際工作地點均屬相同,員工亦有重疊之情形,惟原告乙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法律上人格顯屬不同,被告執以採購確認單抬頭用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知其用意,或係威特公司再訂貨之公司,或威特公司另設立之子公司,或處理稅務問題,然均不妨礙被告公司係與威特公司買賣交易之事實云云一節,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採購確認單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洵屬有理,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