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柒點壹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伍拾貳個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肆伍公克、空包裝重柒點壹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鏟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伍拾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罪應執行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目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以平均三、四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又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前揭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及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前址住處及前揭岡山火車站內,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上,下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對乙○○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同年八月五日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碧雲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塑膠鏟管一支及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五小包(淨重合計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十二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分別月二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二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八月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七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九月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九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又同年九月三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十五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三一,純質淨重零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二次扣案之白色粉末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九月三日間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三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扣案鏟管一支,經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編號九三一0之三四三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上開物品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鏈袋五十二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次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五千二百零五元,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