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吸食過濾器壹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參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吸食過濾器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拾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壹點柒捌公克)、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吸食過濾器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參點陸公克、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租處,分別以摻於香煙中吸食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同)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欲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一點七公克、一點九公克、三點七公克、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一點六公克、一點八公克、三點六公克、一點八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過濾器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分別為一點七公克、一點九公克、三點七公克、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一點六公克、一點八公克、三點六公克、一點八公克)、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及吸食過濾器一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包、晶體四包,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11—345、9311—346、9311—347、9311—348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而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只,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310—339、9310—34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八包(於被告前開租處客廳茶几圓桶腳柱內起獲)、空夾鏈袋七包、電子磅秤二台、研磨機、封口機各一台等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而公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