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被告丙○○男民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又幫助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犀牛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乙○○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竟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小港第一市場其所有之攤位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劍龍」一台,其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得機台內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另基於幫助丙○○連續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上開攤位內之公共場所,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月租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租予丙○○,供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犀牛王」一台,其方式為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押注,若押中可得機台內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上開同一地點,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之方式消費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張晉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開地點賭玩「犀牛王」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八千元、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犀牛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四千六百七十元、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證人張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⑶復有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八千元、電動賭博機具「犀牛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四千六百七十元、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出租其攤位之公共場所供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雖明知被告丙○○承租上開地點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仍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月租出租,協助被告丙○○與人賭博財物,惟其並未參與賭博之行為,且所得租金之獲利係緣於租賃關係,與供給賭博場所之收益(即抽頭金)並無關聯,是其所為並不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僅能論以賭博犯行之幫助犯【請參司法行政部六八年九月(六八)台刑(二)字第二三一一號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結論】,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所收的錢是個人收個人的,並沒有人在現場看顧,是他們自己拿機台來擺放的等語,顯難認被告甲○○就上開之犯行與被告丙○○、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均為共同正犯,顯有所誤。又被告呂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丙○○並未有前科紀錄,被告乙○○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參,被告甲○○、丙○○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乙○○仍不知悔改,而其等僅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並提供賭博場所供人擺設賭博電玩,惡性均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乙○○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賭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劍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八千元、電動賭博機具「犀牛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其內之現金四千六百七十元,分別係被告甲○○、丙○○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所查扣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是被告乙○○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