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間隔即貿然前行,適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丁○○行駛在前,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機車追撞丙○○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丙○○、丁○○倒地,分別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腿多處挫傷並左踝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丙○○、丁○○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丙○○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薪資損失部分:伊於事故發生時,在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平均計算),事故發生後八個月均無法工作,受有二十五萬一千五百零四元之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受有七十萬元之損失,總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丙○○、丁○○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爭執丙○○每月薪資額外,其餘均不爭執。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保持間隔即貿然前行,適丙○○騎乘前開WYW─二八三號機車附載丁○○行駛在前,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系爭機車追撞丙○○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丙○○、丁○○倒地,分別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腿多處挫傷並左踝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本件事故經間隔,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二○○○三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此外,參以被告自後追撞丙○○騎乘之前開機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上開鑑定意見書漏未斟酌此點,自應予補充。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再丙○○、丁○○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者,參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六四號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刑事卷全卷審認無誤,堪認為實在,益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丙○○、丁○○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丙○○、丁○○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按丙○○、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丙○○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丙○○提出之邱綜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倘參酌前開醫療項目分別係病房費、材料費等相互以觀,核應屬治療丙○○傷勢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是丙○○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零七十六元,為有理由。
(二)薪資損失部分:丙○○主張伊於事故發生時,在滿意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事故發生後八個月均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丙○○提出之滿意公司薪資單、說明書在卷可參,及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三)仁字二二六號、邱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邱醫字第九三一一三號函件各一份在卷可參,堪可認定。至丙○○主張每月薪資額應依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即三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丙○○九十一年度自滿意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十九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佐以前開薪資單所示丙○○於九十一年度共在滿意公司工作六個半月,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丙○○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四十一元(000000÷6.
5≒29441)較為合理。從而,丙○○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29441×8=235528)。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丙○○、丁○○主張伊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致身心受創甚鉅,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十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丙○○、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腿多處挫傷並左踝皮膚壞死;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迄未與丙○○、丁○○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此外,參酌丙○○係國民中學畢業,事故發生之前從事技術員工作,現今從事電鍍工作,九十一年度所得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名下有土地九筆(現值一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丁○○係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九十一年度所得合計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名下無財產、投資;而被告係國民中學畢業,九十三年三月之前在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九十三年三月離職後無業,九十一年度所得三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名下有房屋一筆(現值四千八百元)、土地四十八筆(現值六百三十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高市國稅局鼓山、前鎮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等情,認丙○○、丁○○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十萬元均嫌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四十萬元、三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六十四萬六千六百零四元(11076+235528+400000=646604)、三萬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丙○○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六千零七十六元乙節,業據丙○○自認無訛,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000000-0000=64052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查,從而,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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