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丁○○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不斷,甚至有外遇對象及其配偶至家中吵鬧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復於近年與訴外人甲○○、乙○○交往密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多次外出同宿,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原告發現被告身著睡衣在路邊打公共電話,心生疑慮而上前探查,兩造因而發生爭吵,被告旋於是日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二年。原告因已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在外與異性之不當行為,遂對被告、甲○○、乙○○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被告為圖卸責,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兩造感情實已嚴重破裂,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甲○○、乙○○僅係單純之朋友,並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原告自兩、三年前開始,陸續對其有毆打之行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亦對其毆打,致其不敢待在家中,而於翌日晚上離家。再自兩造結婚後,兩造子女均由其扶養,原告並未負擔家庭費用。其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丙○○與 陳美蘭 電話內容摘要各一份、記本各二份、被告與乙○○、甲○○之電話通連記錄共三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文厚 到庭證稱:「從我國小時後,母親就常在外面跟異性朋友在一起,帶著我出去當擋箭牌,母親的異性朋友是陸陸續續不間斷,一直到母親離家前都是這樣。四、五年前父親在大陸工作時,母親都在家,這兩年我去當兵,父親發現母親在外面有男人,母親才離家,到目前都沒有回來。父親去大陸工作之前家庭生活費百分之八十都由母親負擔,如生活上的小東西,父親的錢多是付房貸(當時利率八、九%,每個月要付好幾萬元)、水電。父親去大陸之後家庭生活開銷也多由母親支付,父親付房貸,一直到現在,但在我跟哥哥唸高職後,就很少跟家裡拿錢,學費、生活費幾乎都是自己賺。」、「(問: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發生何事?)我只知道兩造吵的很嚴重,當天母親躲到我的房間跟哥哥在一起,我在哥哥房間,兩造隔著門叫囂,父親一直打門,叫母親出來,當天晚上媽媽先出門,之後我跟哥哥就出去,家裡只剩父親。我不記得母親有跟我借錢看牙齒的事,我隔天上班回來就沒有看到母親。從十一月八日發生事情後,母親有回來拿東西,但沒有住家裡。不久父親就對母親提出告訴。兩造感情本來就不好,沒有什麼交集。小時兩造就經常吵架,還勞動母親娘家的人出面。」、「我國中時,母親有一個異性朋友是證券公司的人,那個人的老婆打電話來家裡鬧,那個男的跟他老婆還分別來家裡鬧,之後父親打電話到證券公司找他,跟他理論,還發生打架,當天哥哥有跟父親一起去。」等語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原告否認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所稱遭原告毆打之日(即同年月八日)已相隔一星期,參以被告至遲於事發後隔日即離家,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所受傷勢是否確為原告所為,實有可疑,再酌以自前開證人黃文厚之證詞,尚無從佐證原告確曾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稱係因遭原告毆打而離家等語屬實。又兩造家中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告支付,房屋貸款、水電則由原告繳納一節,業據證人黃文厚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家中房屋貸款、水電係由原告繳納之情並不爭執,足認原告亦有負擔兩造家庭開銷,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與其他男子交往密切,外遇不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遭原告發覺進而發生爭吵後,旋即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已有二年等情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實已對原告心理產生巨大衝擊,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外遇不斷,復於近年與甲○○、乙○○交往密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多次外出同宿,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遭原告發現後,旋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依兩造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觀之,被告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另有投資六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財產總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元,原告之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則為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另有不動產七筆、汽車一輛、投資四筆,財產總額為一千零六十六萬二百十二元,又被告為高職肆業,目前擔任美容師,月入一萬餘元,原告則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詩芙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年所得七十多萬元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因原告之判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於兩造離婚判決後,被告始負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有關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請求,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尚屬無據。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在三十萬元,及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就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