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五、第一八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刊載之收購帳戶廣告,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以電話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將其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下稱鳥松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予前來收取上揭物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即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金融中心」人員名義,以不詳電話號碼向甲○○佯稱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之金融卡一張險遭人盜領,要求甲○○應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檢驗,並撥打電話0二—00000000號,與自稱「宋主任」之人聯繫修改晶片密碼事宜等語。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至位於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七七號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勢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子於電話內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後,竟將其存於郵局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三千五百三十三元至前開乙○○之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乙○○前揭交付之郵局金融卡,將款項領出;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冒用「金融檢測中心」人員名義,以不詳電話號碼向 王錫臺 佯稱王錫臺所有之提款卡一張險遭人盜領,要求王錫臺應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檢驗,並撥打電話0二—00000000或00000000號,與自稱「宋主任」之人聯繫理賠事宜等語。王錫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五信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後,竟將其存於銀行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出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至前開乙○○之郵局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人員以乙○○前揭交付之郵局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甲○○、王錫臺查看交易明細表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五時許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向鳥松郵局申辦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出售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他人會持以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行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王錫臺分別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中華郵政公
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臺北五信合作社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二紙、鳳山鳥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戶名乙○○於鳥松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不可能出售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況以電話通知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態樣,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知他人會持以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行詐欺犯行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㈠前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
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王錫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手段相同,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㈡按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
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及自稱「宋主任」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常業詐欺犯罪,應僅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共計四萬七千零八十三元,造成被害人甲○○、王錫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前開鳥松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一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成年男子,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鳥松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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