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號、地目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戊○○、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供被告乙○○、丁○○、戊○○、丙○○等人居住使用。迄今上開建物仍為被告甲○○所有,目前由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中。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應拆屋還地,而其餘被告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二)又被告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而被告甲○○僅繳納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各期均未繳納,經原告對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因未據被告甲○○異議而已告確定,故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如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四十二個月,而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為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甲○○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每月為二千三百九十三元。
(三)綜上,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號、地目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丁○○、戊○○、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伊固有占用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並建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供伊與被告丁○○、戊○○、丙○○等人居住。惟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多年,希望原告能給與拆遷補償費,目前亦與原告在協調中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伊自十六年前即遷出系爭被告甲○○所建之房屋後,便一直居記載可證,故被告乙○○自十六年前起迄今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被告甲○○、丁○○、戊○○、丙○○等人所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甲○○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用,被告甲○○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現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甲○○、丁○○、戊○○、丙○○等人共同本及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被告甲○○所建,目前由被告甲○○、丁○○、戊○○、丙○○等人共同明村陳述之事實一致。而被告丁○○、戊○○、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主張,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請求原告應予補償云云,惟此部分非在本件審酌範圍內,附此指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迄今,均遷出系爭建物而號之事實,此有被告乙○○之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審判筆錄參照),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房屋之拆除僅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請求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經查,系爭建物既係被告甲○○所建,而系爭土地現係由被告甲○○、丁○○、戊○○、丙○○所共同占有使用,亦如上所述,而被告乙○○則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故本件僅有被告甲○○對系爭房屋之拆除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原告請求交還土地,亦以向現占有人即被告甲○○、丁○○、戊○○、丙○○等人訴請返還為已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號、地目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丁○○、戊○○、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乙○○遷出上開土地部分,因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故原告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甲○○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均未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如上所述,迄今已達三年有餘,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基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至補償金之計算,本院斟酌被告占有地上物,臨近高雄市○鎮區○○路及仁愛三街,附近多為市區之精華商業區,人口稠密,商業發達,市況甚佳,惟被告甲○○在系爭土地上所居住使用者僅為磚木造鐵皮頂之平房一幢,經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七百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此有地價謄本表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甲○○所占用之面積僅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則被告甲○○自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另被告甲○○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千三百九十三元(15200元×37.78平方公尺×5%÷12個月=2393元),被告甲○○就上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一併給付原告。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一七二七號、地目雜,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為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丁○○、戊○○、丙○○並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九十三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乙○○遷出上開土地部分,因被告乙○○並非系爭土地之現無權占有人,故原告關於被告乙○○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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