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0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甲○○竟基於輸入及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在大陸地區以每件皮包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元至七百元、每件皮夾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代價,購入標示上開註冊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一批,並輸入來臺,而連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利用其夫所有之電腦設備(含數據機、網路線),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blu∣ca67」之帳號從事於網路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該販賣方式係由不特定買家進行網上競標,並於得標後,將價金匯入甲○○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江廲華 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或快遞人員寄交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買方,而以每件皮包八百元、每件皮夾六百元之不等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並獲利約二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二十二件、電腦主機一台(含數據機一台)、網路線電源線一組、上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各一本,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一次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專用權人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聲請人於所犯法條欄中雖漏未論列被告另涉犯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該部分聲請人已於犯罪事實中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二十二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一本,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無直接關聯;再扣案之電腦主機、數據機各一台、網路線、電源線各一組,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為其夫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一│香奈兒皮包│一件│「Chanel」│瑞士商香奈兒│九十七年三月三│各種皮包、皮││││││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日│夾、手提袋、││││││││旅行袋、手提││││││││箱等│├──┼───────┼──┼──────┼──────┼───────┼──────┤│二│香奈兒皮夾│八件│「Chanel」│瑞士商香奈兒│九十七年三月三│同上││││││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日││││││││││││││││││├──┼───────┼──┼──────┼──────┼───────┼──────┤││固喜皮夾│七件│「GUCCI」」│義大利商固喜│九十六年八月三│各種書包、手││三││││歡固喜公司│十一日│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四│「dunhill」牌│四件│「dunhill」│英商奧佛雷旦│九十九年一月十│皮革及人造皮│││皮夾│││喜股份有限公│五日│革、公文箱、││││││司││提包等│├──┼───────┼──┼──────┼──────┼───────┼──────┤│五│「BURBERRY」牌│二件│「BURBERRY」│英商 布拜里公 │九十九年九月十│皮包、皮箱、│││皮夾│││司│五日│皮夾、錢袋、││││││││背袋、背包等│├──┼───────┴──┴──────┴──────┴───────┴──────┤│合計│二十二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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