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友人,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戊○○經營之華碩服飾店,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戊○○招呼客人甲○○試穿服飾,疏於注意之際,先佯向戊○○詢問衣飾價格,分散其注意力後,利用外套將甲○○置於沙發上的皮包(內有NOKIA八二五○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蓋住,以資掩護而竊取該皮包得手,並迅速與站在店內門口處等待之乙○○共同離去。乙○○竊取前開NOKIA八二五○型號手機後據為己用,嗣經警方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下稱另案)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紙,及被告亦承認確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前揭證人甲○○遭竊之手機;而論告意旨另以:(一)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誤認之可能性,雖陳稱不是很確定等語,然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當時將近二年,其陳述乃為一般人記憶之消退正常現象,仍應以其於警、偵訊中之明確指述較為可採;(二)證人 楊孟堂 雖稱曾目擊被告與丙○○為上開手機之交易行為,然在證人與被告係背對證人楊孟堂之情形下,證人楊孟堂竟未見手機之顏色而卻可指出手機之按鍵為蝴蝶之形狀,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陳稱是事後才付錢給丙○○云云,與證人楊孟堂陳稱被告當場有從褲袋內拿東西給丙○○云云並不相符,證人楊孟堂之證詞顯不可採信等,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揭手機係因伊要購買較便宜之該款手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向伊在夏威夷KTV上班認識之客人丙○○所購得,且案發當日下午家中有訪客,伊在家招呼客人並未出門,直至下午六時許才出門上班,並沒有到戊○○的服飾店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華碩服飾店之老闆娘戊○○雖曾於查獲被告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中當場指認被告為當時進入服飾店之男子,陳述:「(乙○○有無至貴店消費購物?)沒有,故我才特別注意其長相」,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注意到被告?)因他們(指進入店內之一男一女)身高長相差很多,我還跟女的說,你男朋友很帥」、「(除此之外,為何印象深刻?)因我們熟客較多,他們那種人較少,我們是賣女專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你為何對乙○○的印象深刻?)因為我是從事販賣女士精品,平常很少男士進去」、「(被告詢問:為何你(指證人戊○○)一直對我印象深刻而記得我?)我就是記得是你,因為我只做熟客的生意」(見另案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為何你能夠指認乙○○?)因為那名女子黑黑小小的,那個男生高高、白白的,因為我的店裡都是做熟客比較多,所以我就特別注意他們」等語,惟經詢之你看到那對男女的時間有多久時,證稱「一下子而已」、再詢之是否可能有誤認情形,則結稱:「我沒有很確定」,又質之為何沒有很確定,則結稱:「我就是認他的高度及白白的樣子,他的五官滿清秀的,但是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衡諸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確係白淨而五官清秀,惟並無特殊特徵,此有卷附被告照片二幀為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當時該一男一女進入店內之後,於該女子詢問過衣服價錢後即行離去,停留在店內時間僅約五分鐘,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且該一男一女進入店內時,證人戊○○正忙於招呼原先已在店內試穿衣服之證人甲○○及其友人,此亦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準此,證人戊○○在忙碌之際,雖然看見有非店內常客之該一深刻清晰,況且其在警局指認被告之時間,已距案發時一月餘,且無多組人員供其指認,則前開指述被告即為進入店內之男子等語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表示試穿衣服時,知道有一男一女進入服飾店,但並沒有看到長相,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名女子進來店裡時,當時沙發上是否有放很多你更換的衣服?)是的。當時我的皮包被那些衣服蓋住」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問:甲○○自稱他的皮包放在沙發上,當時是否有很多衣服放在沙發上?)對」等語相符,足見當時被害人試穿衣服時,曾將數件衣服置於沙發上,並覆蓋於上開皮包之上,堪予認定;準此,倘非事先即知衣服下面放有皮包,否則欲臨時發現衣服下之上開皮包,並趁機竊取,要非易事,故縱使此段期間內,只有該一男一女之客人進入服飾店,亦不足以推論上開皮包即該一男一女所竊取,更遑論該一男一女預先謀議,以此方式竊取該上開皮包。再者,該名女子雖有趨前向證人戊○○詢問衣飾價格,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惟仍與放置皮包之沙發相隔一段距離,此有卷附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期日當庭繪製之案發當日店內相關位置圖一紙為憑,則僅以該名女子有攜帶外套進入店內,即推論該名女子以外套覆蓋上開皮包之方式竊取得手,尚嫌速斷;退步言之,縱認係進入服飾店內之該名女子所竊取,惟該名男子始終站在門口,並無任何動作,被害人及證人戊○○對此均證述一致,自難僅憑該男子進入店內,即遽認與該名女子有何犯意聯絡,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訊時只是說乙○○站在店內門口,而該女子有帶外套,並沒有陳述乙○○是負責把風,該女子拿外套蓋上皮包」等語(另案第二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他們行竊的過程?)沒有」、「(問:你在警局是否有說男子是在店門口負責把風?)那是我猜想的」等語,足見證人戊○○並未目睹前開竊取之事實過程,其前開所述僅係推測之詞,自不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警方固於同年十一月間,以前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被告,並有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據,而被告亦承認確以其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前揭被害人遭竊之手機無訛。惟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初在我所服務之KTV,向酒客以三千元購得..」、「是客人拿來店裏賣的。看過這位客人二、三次,交談二、三次,只知他叫丙○○..因為方便、便宜才跟他買手機。沒有問他來源證明」、「他拿手機來賣我時說別人欠他錢,抵押給他的」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曾賣手機予被告,只是並不是這支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而證人丙○○若承認上開手機確係伊賣給被告,則無異使自己陷於本件竊盜罪之嫌疑,故其雖否認賣上開手機予被告,亦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徵諸被害人皮包遭竊,內有新臺幣五千元、慶豐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富邦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提款卡各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身分證、NOKIA手機二支等物,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各一紙可憑,則被告僅持有其中一支手機,其餘物品則付之闕如;況持有贓物並不等同即有竊盜之犯行,占有使用贓物之原因,有可能係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或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向他人買入、受贈、受寄等,其合理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得以前開證據直接推認被告竊取上開皮包。
(四)另證人楊孟堂證述目睹被告與證人丙○○交易上開手機之過程、金錢交付、有無過問上開手機之型號、價錢、試用情形等語,與被告所述確有公訴人所指相互不一致、或與常情不符之處,惟縱使證人楊孟堂之證詞不可採信,亦僅係被告否認竊盜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仍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之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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