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原名 黃秀珠 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92年1月14日修正,於92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第319條第2項規定: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於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此但書之規定,在修正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修正影響其效力;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雖於91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自訴,並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處被告無罪,惟於自訴人於94年2月18日提起上訴時,刑事訴訟法前開條文已施行,自訴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為訴訟行為。因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訴訟程式之欠缺,上開裁定已於94年4月6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自訴人於94年4月18日具狀 陳明 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選任自訴代理人,本院乃未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嗣因自訴人均未提出委任書狀,本院復於94年5月13日通知自訴人於文到5日內儘速補正,該通知於9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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