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暫借提寄押於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竊盜及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及為本院於90年
1月15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3月6日確定,於8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1年9月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緣丙○○知其友人乙○○無工作收入又缺錢花用而曾借乙○○新台幣(下同)1萬6千元,嗣因乙○○無力清償該借款,乙○○乃於93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與綽號「黑鷹」之 羅珠興 共同至丙○○位在基隆市○○區○○街○○○巷33之3號之住處,將其於當日凌晨
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丁○○之住處所竊取丁○○所有之音響1組(市價純值9萬元,含尊品電腦音響主機1台、擴大機1台、穩定器1台、新力雷射點唱機400片裝1台、VCD放影機1台、麥克風1組)(乙○○所涉竊盜部份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目前在監獄服刑中)交予丙○○抵債,其與羅珠興並向丙○○說明該組音響係乙○○自丁○○住處竊取的,丙○○明知及此,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25日上午10時,將上開音響載至丁○○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工廠外,其撥打該工廠招牌所載電話號碼予丁○○,向丁○○恫稱還要不要其所有之上開音響,若要,須支付伊1萬元,若不要的話,伊就將該音響拿去賣掉等語,丁○○稱其還要其之音響,遂立刻自外趕回其之上開工廠,其復因畏懼其之音響無法索回而為丙○○拿去賣掉,遂給付丙○○5000元,丙○○收受5000元後,始將其車上之上開音響還予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明知上開音響為贓物而加以收受之事實坦承不諱,此與證人乙○○於94年5月17日偵訊時、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另被告亦自承有將音響載至被害人丁○○之工廠,在向被害人丁○○收受5000元後,將音響還予丁○○,然矢口否認此係恐嚇取財行為,辯稱:乙○○欠伊錢,所以和綽號「黑鷹」之羅珠興拿上開音響至伊家抵押給伊,伊問羅珠興該組音響是誰的,羅珠興說是乙○○和其向乙○○之舅舅(按實為乙○○母親之男友)丁○○拿來的,伊就向羅珠興問丁○○之住處,然後伊直接把音響拿去還給丁○○,是丁○○自己包5000元紅包給伊的,不是伊恐嚇而來云云。惟查:證人丁○○於94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至伊住處(即上開所稱之工廠)時說音響是被告朋友乙○○因欠其錢而寄放在被告那邊,被告問伊還要不要該音響,如不要的話,被告就要拿到跳蚤市場賣,伊想伊之音響值10多萬元,伊怕被告果真將該音響賣掉,所以才同意給被告5000元等語;證人丁○○又於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如何向你說?)他先打電話給我,他電話裡面叫我叔叔,但是我不認識他,他沒有向我說他的姓名,他問我音響還要不要,如果要的話他要向我要3萬元(後於同庭更正為1萬元),如果我不要的話,他就要把音響拿去賣,我說我當然要,我向他說我在工地做事,等我一下馬上回來,我回去時,被告已經在我工廠門口等,他也把音響帶在一台白色的車上,我拿5000元給被告說這是走路工,再多我也沒有,他就把音響還給我。」、「我是怕音響被賣掉,所以才付五千元」等語,可見被害人丁○○確係本於被告向其恫稱其還要不要其所有之上開音響,若要,須支付被告1萬元,若不要,被告行將該音響拿去賣掉之話語威脅,心生畏懼,始支付被告5000元,初不因該5000元是否稱作「走路工」而有異;況被告明知上開音響係乙○○向被害人丁○○竊取而來,本不應加以收受,竟在收受該屬贓物之音響後,向被害人丁○○恫稱上語而獲得5000元之「走路工」之不正利益,自客觀情狀觀之,此實屬恐嚇取財行為,斷不能謂該5000元係被害人丁○○自願交付予被告。至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子戊○○於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回至伊父親之工廠時,被告已將音響載回伊父親之工廠,然伊不知其中之細節,伊之所以會認為伊父親交付被告5000元的原因係因為被告好心將音響載回來,是因為伊聽到被告有說被告是好心將音響載回來的緣故等語,可見證人戊○○根本不知被害人丁○○支付5000元予被告之實際上原因,「好心」與否僅係被告自行聲稱,與其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無關,證人戊○○之上開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照片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收受贓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論告書誤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犯有上開前科,甫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恐嚇取財之所得、行為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狡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