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13日假釋出監,89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用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91年4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止,以不定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海濱里7鄰蟹子埔125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下午4時4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定之頻率,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相片。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物均依法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四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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