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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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姊妹,緣乙○○與甲○○因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4偵查庭開庭結束後,乙○○、甲○○及上開期日所傳訊之證人 彭文倩 先後走出偵查庭,乙○○則往已在新竹地檢署偵查庭當事人休息區等候之丙○○處走去,甲○○、彭文倩隨之在後,甲○○當場對乙○○告以「快來和解」等語,詎丙○○、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地檢署當事人休息區之公開場所,共同對甲○○恐嚇「你不要太囂張」、「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甲○○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與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有關遭恐嚇情節之指訴。
(三)人彭文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2幀。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