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遺棄屍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友人即死者 陳銘揚 ,於民國93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相約至甲○○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聊天,期間陳銘揚提議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打,甲○○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基隆市○○路○○巷○○號胞姐 張育菁 住處,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陳銘揚,至基隆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旋即返回甲○○教孝街住處。嗣二人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將些許所購得之海洛因混合自來水而裝置於注射針筒內,甲○○注射自己左上臂之靜脈(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陳銘揚則於同日凌晨1時許,注射自己右手肘之靜脈部位,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後,甲○○因而昏睡,同日上午9時許,陳銘揚再次注射自己右手肘部位,迨甲○○於近中午時睡醒,即發現陳銘揚有流口水現象,並發出巨大打鼾聲,且雙手指甲部分呈現黑紫色,甲○○即欲搖醒陳銘揚,約過10秒後,甲○○發現陳銘揚無呼吸、心跳,認陳銘揚業已死亡,但因自己施用毒品及尚於軍中服役,擔心其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遂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時在基隆市○○街○○○號工地施工之胞兄乙○○,並告以上情,乙○○聞後旋即趕往教孝街住處察看,迨乙○○抵達上址後,見陳銘揚仰躺於上址,無任何反應,乃對陳銘揚施以急救(以雙手捏陳銘揚之雙肩及背部),約10分鐘後,二人見陳銘揚仍無反應且身體僵硬並膚色呈紫色,顯已死亡等情,乙○○即提議由甲○○協助搬運陳銘揚之屍體,二人旋由乙○○背負陳銘揚屍體,甲○○則在後方拖扶陳銘揚屍體,由上址2樓將陳銘揚屍體背往1樓外巷道,再由二人協力將陳銘揚體抬上先前停靠上址巷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貨架內,乙○○並即交代甲○○快速收拾陳銘揚之衣物、皮鞋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件,並將之裝入塑膠袋內,一併交由乙○○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乙○○旋取出2,000元,交予甲○○,並囑其快速搭車回南港營區部隊,乙○○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街、東信路、東明路等路段,往瑞芳地區駛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路靈泉禪寺附近路段時,見該路段旁不詳產業道路,地處偏僻,雜草叢生,乙○○即採倒車入庫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前開不詳產業道路內約20公尺後,掀開上開自小貨車之帆布簾蓬蓋,將陳銘揚之屍體拉下車,而將陳銘揚之屍體遺棄在上開不詳產業道路,旋再返回八斗子工地工作,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下班返家後,將裝有陳銘揚、衣物皮鞋及證件等物品丟棄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垃圾回收車內,並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再將陳銘揚之行動電話丟棄在基隆市○○路○○○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旁水溝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路人洪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經前址時,因發現陳銘揚屍體而報警,經警調閱陳銘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知甲○○、乙○○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訊問後,其二人當場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旋經警前往基隆市○○路○○○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附近之水溝內取出陳銘揚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甲○○、乙○○自首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上開犯罪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嗣於94年
1月間退伍),然其所犯者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參照)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依法有審判權,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偵查卷附模擬棄屍過程照片39張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現證據及犯罪情形,以作為證據資料。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而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款規定,固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惟刑事被告事後於法院或檢察官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犯罪現場模擬重演,並非當然即可視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範疇】,並有偵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30張、輪胎痕跡照片4張、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15張以及上開行動電話93年10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害人陳銘揚因施用毒品及肺炎致死,死亡時間可能係發現屍體時之前一至二日,肺炎發生應不是丟棄戶外很短時間可以發生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查明在卷,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相驗筆錄可憑,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誤,有偵查卷附該所93年12月21日醫鑑字第1641號鑑定書、本院卷附該所9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44號函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死因為施用毒品與肺炎,且肺炎與其遭被告丟棄戶外之間並無直接關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93年12月28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偵訊時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在於掩飾被告甲○○服役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兄弟二人手足情深,固值同情,惟任意棄置被害人屍體之舉措,嚴重影響公共衛生與社會安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受創,甚不足取,併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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