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7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起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執保字第八十二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期滿。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經核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及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影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