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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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賭單柒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應更正為「...『四對碰』可得彩金70萬元,『特別號』可得彩金3千4百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押之傳真機2台、簽賭單7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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