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