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9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幸被歹徒詐編,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在汐止市社后郵政提款機匯款十萬零六元至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匯款十萬零六元至新竹企銀中壢分行,合計共被詐騙二十萬零一十二元。因上訴人被騙所匯款項為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業於同年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竹六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該判決並於同年月八日送達上訴人。嗣該案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宗、原審卷宗及被上訴人甲○○前案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係事實。
果爾,則上訴人既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前,始提起對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前開規定,此時期尚不得提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為其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麗文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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